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拾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⑷之「GOOGLE雲端硬碟內(帳號:a041490、181322aa)」更正並補充為「GOOGLE雲端硬碟內(帳號:[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科紀錄,雖於聲請書附表編號6至13之犯行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妨害秘密,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隱私,為滿足個人私慾,心生惡念,竟在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以針孔攝影機拍攝私密性愛影片並儲存,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致告訴人心理感受不適,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行動電話檔案本身,應非屬之。是本案竊錄之影像檔案,非屬附著物,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用以儲存被告本件犯行錄得畫面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54頁),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打火機型針孔攝影機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卷附之截圖翻拍照片及光碟內之影像,其性質係檢警偵辦本案而作為證據資料之用,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1OPPO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支2Samsung粉紅色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1支3Samsung藍色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1支4realme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1支5記憶卡7張6隨身碟1個7電腦主機1台8打火機型針孔攝影機2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1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1日共13個週一9時30分許至11時許之間,甲○○與A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新北市板橋區或中和區之旅館見面,然甲○○明知A女不同意拍攝性愛影片,仍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分別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針孔攝影機拍攝與A女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嗣雙方分手後,甲○○心生不滿,即於109年10月13日17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其中1段性愛影片予A女,經A女報案後,A女於109年10月26日報警時已先提供甲○○交付給A女之OPPO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甲○○所有之記憶卡3片、打火機型針孔攝影機1個並經警扣押上開物品,嗣後經警於109年12月2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戶籍地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記憶卡4張、OPPO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realme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Samsung粉紅色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Samsung藍色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創見隨身碟1個、打火機型針孔攝影機1個,並檢視上開電子設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即以針孔攝影機拍攝與A女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被告未經A女同意,即以針孔攝影機拍攝與A女從事性行為時之私密性愛影片之事實。3被告竊錄之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同上。4⑴109年1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開扣押物品之照片1份⑵A女於109年10月26日交付予警方之證物:109年10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開扣押物品之照片1份⑶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張⑷被告微信帳戶(ID:FF661004、IDFF741108)及GOOGLE雲端硬碟內(帳號:a041490、181322aa)內扣得被告與A女之性交影片截圖1份⑸中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2份⑹被告微信帳戶截圖1份⑺警員職務報告1紙同上。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上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號之行為,時間均相距1週至1個月間,堪認被告前後13次犯行,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8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2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4月7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編號6至13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均與本案妨害秘密罪質並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查被告自承係以打火機型針孔攝影機竊錄,其竊錄檔案除曾儲存於記憶卡(交付A女之3張、搜索扣得之4張)、隨身碟(1個)外,另亦曾儲存於被告交付給A女之OPPO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Samsung藍色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等語,再經數位勘查採證,查得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OPPO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realme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Samsung粉紅色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亦有儲存本案竊錄影像或雲端硬碟之影像備份,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上開物品。至打火機型針孔攝影機2個既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