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一號
聲請人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元 相對人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海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零叁佰叁拾陸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得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零參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肆拾叁萬零叁佰叁拾陸元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資金調度,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三七六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且提供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國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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