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3行「復於95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酒後」等字,應更正為「復於95年1月27日凌晨1至3時許飲酒,嗣於同日3時許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
二、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483號判處罰金8000元。被告此次猶任意酒後駕車,不知應尊重他人行車安全,且因而與被害人 張裕發 發生車禍,除被害人受有傷勢外(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造成車頭之損壞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