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