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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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宋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
原告購買MyVoice行動學習二代光筆英語系列、Discovery
Encyclopedia、CHILDHOODFAVOURITES、FLOWERFAIRIES
TREASURY花仙子等書籍,被告並簽立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
書,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6,600元,頭期款1,220
元,其餘價款自99年2月起至101年6月止分29期支付,每
月20日前付款1,220元,如有一期未能按時付款,視為全部
到期,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頭期款
及部分期款共5,380元後,即未再繳付,依約已於99年4月
20日起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應一次付清餘款31,220元。為
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0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出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
約定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
8、37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又依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
3條約定:「立約人在付款期間(於繳付頭期款後,次月20
日起開始繳付各期期款)未能依約繳付各期款項,即自遲延
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且依照貴公司請
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告
既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220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70元
合計1,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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