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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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 鄭丞弼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受僱被告為正職員工、擔任收銀員之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下稱系爭僱傭關係), 嗣伊 因將於98年11月23日入伍服役,故於同月12日依被告之指示填寫留職停薪申請單(下稱系爭留職停薪申請表),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併經簽准在案。而在原告填寫前揭申請表當時,被告之收銀課長即交代:原告之前揭申請表之申請日期以予空白。但原告表明:為求心情調適、安頓父母,希望提早於該月13日離開工作之意願等語。惟嗣後該收銀課長卻在前揭申請表上,偽載:系爭留職停薪之期間係自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而原告因:係希望提前於98年11月13日離去,故並未同意工作至11月19日,遂與該課長發生爭執。該課長遂告知原告:若不依照其所建議之期間,填寫在系爭留職停薪申請表上,即不為伊辦理留職停薪;欲於98年11月13日離去、而不被論以曠職,則需在離職申請表(下稱系爭離職申請表)上填寫:自願於98年11月13日離職等語。而伊係受該收銀課長之詐欺,而誤信填寫系爭離職申請表,乃為申請留職停薪之必要程序,故始配合填寫之。豈料伊於99年10月2日告知該收銀課長:伊將於99年11月初退伍、併提出復職之申請時,該課長卻以:伊已簽立系爭離職申請表為由,而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據此,被告係非法解僱原告,爰依民法第148條、第4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0年1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1,000元,至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工資給付期間以2年為限;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㈠「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包括「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另「權利保護要件」,則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而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例如:在確認之訴,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該契約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時,必須以契約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在給付之訴,必須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義務,依實體法規定有履行之權能者,始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為基礎,對於訴訟標的之本體,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在理論上及實體上均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67年臺抗字第480判例參照)..。」{分別見 吳明軒 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上冊第150頁至第153頁、中冊第693頁參照,上開資料影本另見本院卷(下同)第77頁至第80頁}。㈡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裁判要旨)。㈢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卷附第69頁至第72頁僱佣合約書影本所示:原告係於97年
9月1日起受僱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總公司);另依卷附第73頁至第74頁員工守則影本所示:原告於同日所簽立前揭員工守則,其僱用人乃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參諸:訴外人鄭智仁(即原告之父)曾於99年10月25日對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臺東豐田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並表示請求對原告之復職等語(第32頁至第36頁:該存證信函、限時掛號收執回證影本);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3日則以臺北市北投舊北投第473號存證信函寄發予鄭智仁,內載:「 鄭凱孝 (係指原告更名前之姓名)於97年9月1日任職本公司,擔任收銀員一職..。」等語(原證2:第23頁該存證信函影本)。職是,原告系爭僱傭契約之對造,係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總公司),而非被告(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乙情,應甚為明確。
㈡而系爭僱傭契約之當事人既存在原告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
,則原告之系爭留職停薪、系爭離職之申請,自應亦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決定之,應為昭然。此由,依卷附第75頁系爭留職停薪申請表所示:該申請表係使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格式例稿,且依序簽呈至該公司之人力資源部總監;至於第76頁系爭離職申請表:亦係使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格式例稿,並內載:「..離職申請人之年假、加班補休等都已經於離職前跟公司結清。..離職日應為最後工作日,若有未修完年假,公司將直接折換代金給付..。證明文件可於離職當日向人力資源部及財務部薪資單位領取(係指被告之總公司)。」等情,及參諸原告亦自陳:被告之店長即店經理,僅對時薪員工有任用權,對正職員工並無實際人事裁量權,故系爭留職停薪、系爭離職申請,均須送總公司裁決等語(第12頁至第13頁:起訴狀內載)。據上,系爭僱傭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既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意即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總公司)及原告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應無疑義。縱使,原告係在受僱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後,被派任在被告(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機構)處辦理收銀業務,惟被告並無決定系爭僱傭關係存否之權限,即被告並非系爭僱傭關係之主體甚明。職是,尚不得以被告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或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遽指該爭訟之系爭僱傭法律關係,即屬被告業務之範圍,甚為明確。故被告在確認系爭僱傭關係之存否;及對受請求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前之薪資,並無履行之權能,即均無當事人適格,應為灼然。
㈢據上,被告在本件訴訟,既無當事人之適格,則原告對被告確認、請求如其聲明所示,顯屬乏據、應予駁回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48條、第4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所訴之事實,本院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