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智勝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許智勝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8月間失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後因長子出生,生活支出增加,致無力清償債務,現積欠債務共計約149萬餘元,而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從事餐廳內場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2,720元,且聲請人名下除有保單2筆價值準備金約11萬7,696元,及90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並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3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調解程序中,經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願提供以70萬元、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4,505元之調解方案等語。嗣於110年1月27日本院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1月25日陳報狀、本院110年1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3號卷第29-32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債務達149萬餘元,且其名下除有保單
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1萬7,696元及90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機車行車執照、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5頁、第7-11頁、本院卷第43-54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餐廳內場人員之工作,月收入約為
2萬5,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9-41頁),經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000元;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萬2,720元(含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2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等情,並提出其配偶及子女之
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子之新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76頁、第79-81頁)。查,觀諸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為96年11月、000年0月出生,現為年約13歲、4歲之未成年人,且名下無任何財產,108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其配偶,而由其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各2,000元,合計共負擔4,000元,其餘則由其配偶負擔等語,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數額,尚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9,360元,自屬合理而可憑信。至就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其上開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數額,並未逾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亦屬合理,應堪予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2萬2,720元後,僅餘2,28
0元(計算式:25,000元-22,720元=2,28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約149萬0,740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月25日陳報狀附卷足參(見調解卷第39頁),如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7,696元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2,280元按月清償前開債務,尚須約5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490,740元-117,
696元)÷2,280元÷12月≒50年】,且上開債務倘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