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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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恩傑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洪孟哲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07、25716、27875、2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恩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孟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恩傑、洪孟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並明知手指虎、武士刀皆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洪孟哲另明知武士刀、手指虎均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所列管之「其他兵器」,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洪孟哲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在淘寶網站上,向不詳人士以人民幣1,000多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嗣持有期間因與他人有糾紛,恐為警查覺,乃於105年中旬,將上開空氣槍交給許恩傑,許恩傑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允諾洪孟哲代為藏匿,而藏放於許恩傑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C室居所而寄藏之。
(二)許恩傑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4年底某時,在網路上向綽號「 阿諾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三編號6、11、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9顆(16顆經試射,認均有殺傷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未試射33顆子彈之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之。
(三)許恩傑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時,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7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管制刀械手指虎1個(編號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
(四)洪孟哲基於運輸刀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經通訊軟體微信向帳號「AD8★★A龍泉博遠刀劍廠」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900元之價格訂購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武士刀3把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委由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人員代為辦理報關事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V07629V7601號),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於107年4月22日運抵桃園市○○區○○里○○路○段○○○號之桃園國際機場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7、48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三編號48所示之武士刀1把,並非管制刀械),始查獲上情。
(五)洪孟哲基於持有管制刀械、運輸刀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9時19分許前之某時(與上開(四)進口刀械之時間不同),經淘寶購物網站,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武士刀1組(大中小3把)900元、手指虎1把100元之價格,訂購如附表三編號38、40所示之武士刀14把、手指虎5把(其中1把手指虎業經出售而未扣案)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委由不知情之運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人員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洪孟哲收受後存放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居所內而持有之。洪孟哲另基於販賣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某時,經露天拍賣網站,以790元之價格,出售手指虎1把予1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買家。
(六)嗣於107年8月21日9時30分許,為警至許恩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C室居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9時19分許,為警至洪孟哲位於臺中市○○區○000巷000號8樓居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8至46所示之物品(許恩傑、洪孟哲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許恩傑、洪孟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均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意見,其2人之選任辯護人則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280至283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24807號卷第7至16頁、第165至170頁、第217至227頁、第285至288頁、第291至293頁、第325至327頁、第335至337頁、第351至352頁、偵27875號卷第169至172頁、偵18605號卷第3至4頁、第18至19頁反面、偵27876號卷第7至10頁、聲羈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298頁),並有被告洪孟哲與「AD8★★A龍泉博遠刀劍廠」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洪孟哲107年4月22日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V07629V76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9日桃警保字第1070029904號函暨檢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武士刀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扣槍枝等物品照片、擷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7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70043146號函、內政部107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刀械照片、扣案便利袋代收貨款專用單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4日中市警保字第1070063804號函(見偵18605號卷第6頁、第11至16頁、第21頁、偵24807號卷第19至33頁、第41至61頁、第101至116頁、第149至151頁、第305至316頁、偵27875號卷第185至190頁、偵27876號卷第13至21頁、第29至155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
11、12、35、38、40、4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不否認於被告許恩傑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所查扣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洪孟哲寄放之物,惟均否認有何持有、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皆辯稱:該把空氣槍係故障的,應不具殺傷力云云。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洪孟哲於105年初,經淘寶網站以人民幣1,000多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後來 黃俊龍 跟其吵架,被告許恩傑怕其危險,就把空氣槍放在被告許恩傑處等情,經被告洪孟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24807號卷第351至352頁、本院卷第194頁、第272至279頁),此節互核與被告許恩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24807號卷第287頁、第291至292頁、本院卷第194頁、第267頁),並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扣槍枝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三)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釋放汽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多次壓縮儲氣),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7.997mm、質量2.096g)最大發射速度為143.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3.14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前揭刑事局107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24807號卷第305至31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空氣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無訛。
(2).復經本院向刑事局就上開空氣槍1枝於送驗時,槍枝結構
是否完整?是否可以發射測試彈丸?貴局有無增加或更換零件或修繕使該槍得以發射測試彈丸?等事項函詢後,經覆稱:本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經鑑定,結構完整,可正常操作,無零件缺損之情形等語,有該局108年5月1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見上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送鑑前即屬結構完整、功能正常之槍枝,並非如被告2人所稱有故障待維修之情。
(3).再者,經被告許恩傑供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空氣槍係
被告洪孟哲所有寄放之後,被告洪孟哲於107年10月25日偵訊時供稱:該槍確實是我的,這個用手灌就可以打,跟玩具槍一樣。許恩傑跟我說這把槍放我這裡危險,黃俊龍跟我吵架,後來警來我家查獲槍枝,許恩傑怕我危險,所以就把空氣槍放在他那裡。但許恩傑拿走槍後,就沒有再跟我見面,直到我們被搜索等語(見偵24807號卷第326頁);又於107年12月3日偵訊時供稱:槍是我交給許恩傑,我從淘寶買的,我被新竹的警察找到一把手槍,那段時間我常被黃俊龍恐嚇,因為許恩傑拿了一把槍放我那裡,許恩傑看到我收藏的東西,叫我寄放在他那裡,不然我會有危險,我寄放他那裡後,他就消失了,直到被搜索那天才見到他,這些槍都是玩具槍是不能打的。這空氣槍是打鐵珠、BB彈等語(見偵24807號卷第351至352頁)。依被告洪孟哲上開偵查中所述,其係因與黃俊龍有糾紛,擔心被警察查獲,才將空氣槍寄放於被告許恩傑處,然若該空氣槍並無殺傷力,何須擔心遭警察查獲?且被告洪孟哲於偵查中均無提及槍枝故障,而委請被告許恩傑維修之事,迄自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如此供述,苟若該空氣槍確有故障之情,焉會如此?在在可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另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子彈49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四、送鑑子彈4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上開鑑定結果雖僅認試射之扣案子彈16顆有殺傷力,惟被告許恩傑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33顆子彈之殺傷力,並表示不用再第2次鑑定全部試射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應可認定其餘33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依前揭判決要旨,堪認上開鑑定應已完備,無庸將其餘子彈為射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武士刀為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表」甲項第1款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另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再被告洪孟哲供稱空氣槍係寄放在被告許恩傑處等語,足見被告洪孟哲僅係委託被告許恩傑代為保管,而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上開空氣槍之持有人應仍為被告洪孟哲無誤。是核被告許恩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核被告洪孟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運輸刀械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洪孟哲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空氣槍罪云云,容有誤會,爰更正起訴法條為該條第4項,又此部分罪名,雖未於審判期日諭知,然上開所涉要件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且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由本院就各項要件事實加以調查,且此部分為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對被告洪孟哲之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附此敘明。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另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恩傑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自104年年底某時開始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11、12所示之槍枝、子彈,至107年8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許恩傑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許恩傑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洪孟哲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以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論斷。另被告洪孟哲就犯罪事實一
(五)部分,自107年8月21日9時19分許前之某時起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8、40所示之武士刀、手指虎至107年8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洪孟哲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物品,亦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洪孟哲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分為其運輸及販賣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洪孟哲利用不知情之瑞陞運通有限公司人員及運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人員運送、進口刀械,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許恩傑就所犯各1次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刀械罪;另被告洪孟哲就所犯1次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2次私運管制物品罪及1次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洪孟哲就未經許可販賣刀械與進口管制物品間,係基於一完整之犯罪計劃,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應以一行為視之,而論以1罪等語,容有誤會。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許恩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洪孟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其等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2人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亦有適用之餘地,然仍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就自己所持有槍砲、彈藥等物供述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本件被告許恩傑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洪孟哲寄放之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檢警並因而查得被告洪孟哲持有本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提起公訴,是本件就被告許恩傑所犯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恩傑有槍砲、毒品;被告洪孟哲有毒品、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被告許恩傑受寄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管制刀械手指虎等,被告洪孟哲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另未經許可私運武士刀、手指虎等管制刀械,並已販售1支手指虎予他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皆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查獲有以前開槍、彈、刀械為其他犯行,並衡及被告許恩傑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前妻,但須負擔扶養費,在SPA會館工作,月收入25,000元;被告洪孟哲高中肄業、離婚、有2未成年子女,從事批發、網拍,約收入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至被告許恩傑請求傳喚綽號「阿諾」之人來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槍枝僅係道具槍,惟其於警詢中供稱「阿諾」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24807號卷第13頁),另該改造手槍經鑑定後,確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當無傳喚該綽號「阿諾」之人之可能及必要。另被告洪孟哲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空氣槍究竟有無經過維修,然前揭本院函詢後,該局已覆稱:「結構完整,可正常操作,無零件缺損之情形」等情,即無就相同事項,再為函詢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空氣槍、改造槍枝各1支,經鑑定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許恩傑、洪孟哲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3顆,雖未經試射,惟同時查扣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6顆經試射後,認皆有殺傷力,又被告許恩傑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33顆非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是本院認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3顆,均應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許恩傑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彈殼16顆,原均為完整之子彈,經試射結果,固認均具殺傷力,惟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38、40、4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於被告許恩傑、洪孟哲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五)、(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洪孟哲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未經許可販賣管制刀械之犯行,業已取得犯罪所得790元,為被告洪孟哲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8、10、13至34、36、37、39、41至46、48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2人所有,但或與本案無關,或非違禁物,爰均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許恩傑罪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許恩傑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一)部分│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許恩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1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許恩傑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洪孟哲罪刑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應處刑罰(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洪孟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一)部分│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洪孟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四)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洪孟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五)部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查扣物品│數量│所有人│查扣地點│備註│├──┼───────┼──┼───┼──────┼─────────┤│1│安非他命│1包│許恩傑│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262號3├─────────┤│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樓C室││├──┼───────┼──┤│├─────────┤│3│玻璃球│1個││││├──┼───────┼──┤│├─────────┤│4│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5│SONY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6│改造手槍(槍枝│1支│││具殺傷力│││管制編號110301│││││││4713)│││││├──┼───────┼──┤│├─────────┤│7│空氣槍(槍枝管│1支│││無法鑑驗、無法審認│││制編號00000000││││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之│││14)││││主要組成零件│├──┼───────┼──┤│├─────────┤│8│空氣槍(槍枝管│1支│││無法鑑驗、無法審認│││制編號00000000││││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之│││15)││││主要組成零件│├──┼───────┼──┤│├─────────┤│9│空氣槍(槍枝管│1支│││單位面積動能為43│││制編號00000000││││.14焦耳/平方公方(│││16)││││單位面積動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膚層)│├──┼───────┼──┤│├─────────┤│10│魚槍(槍枝管制│1支│││不具殺傷力,無法審│││編號0000000000││││認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11│改造子彈│33顆│││被告許恩傑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殺傷力│├──┼───────┼──┤│├─────────┤│12│彈殼│16顆│││與編號11同時扣案,│││││││均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皆喪失違禁物│││││││性質│├──┼───────┼──┤│├─────────┤│13│彈殼│2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均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4│彈頭│2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頭、均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5│底火連桿│3袋│││分係底火連桿及導火│││││││孔螺絲、均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6│鑽頭│1袋││││├──┼───────┼──┤│├─────────┤│17│改造槍管│3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8│改造槍管│8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9│改造槍管│1支│││係氣動式槍枝之金屬│││││││槍管、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0│槍枝組裝分解圖│2張││││├──┼───────┼──┤│├─────────┤│21│槍枝握把護片│10個│││均係金屬護木、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2│內六角板手│6支││││├──┼───────┼──┤│├─────────┤│23│改造子彈半成品│9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均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4│銑刀│6支││││├──┼───────┼──┤│├─────────┤│25│銼刀│20支││││├──┼───────┼──┤│├─────────┤│26│砂輪機│2臺││││├──┼───────┼──┤│├─────────┤│27│彈匣│3個│││均係金屬彈匣、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8│改造槍管半成品│15個│││均係金屬棒狀物、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9│彈簧│1包│││均係金屬彈簧、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0│復進簧桿組│1組│││分係金屬複進簧桿及│││││││複進簧、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1│游標尺│2支││││├──┼───────┼──┤│├─────────┤│32│萬力│3組││││├──┼───────┼──┤│├─────────┤│33│鑽頭拆除器│2個││││├──┼───────┼──┤│├─────────┤│34│砂輪研磨頭│3包││││├──┼───────┼──┤│├─────────┤│35│手指虎│1把│││編號000-00-000,屬│││││││管制刀械(手指虎)│├──┼───────┼──┤│├─────────┤│36│電鑽│1臺││││├──┼───────┼──┤│├─────────┤│37│插銷卡榫│1包│││分係金屬擊錘、擊錘│││││││擋板、金屬抓子勾、│││││││金屬保險鈕及滑套固│││││││定插銷等物、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8│武士刀│14把│洪孟哲│臺中市北屯區│編號000-00-000至04││││││北240巷100號│9、052-059,均屬管││││││8樓│制刀械(武士刀)│├──┼───────┼──┤│├─────────┤│39│武士刀│8把│││編號000-00-000至05│││││││1、060-065,非管制│││││││刀械│├──┼───────┼──┤│├─────────┤│40│指虎刀(手指虎│4把│││編號000-00-000至06│││)││││9,均屬管制刀械(│││││││手指虎)│├──┼───────┼──┤│├─────────┤│41│安非他命│2包││││├──┼───────┼──┤│├─────────┤│4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43│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44│SAMSUNGNOTE8│1支│││含0000000000號SIM│││手機││││卡1張│├──┼───────┼──┤│├─────────┤│45│牙籤弩│3把│││編號000-00-000至07│││││││3,均非屬管制刀械│├──┼───────┼──┤│├─────────┤│46│出貨單│1份││││├──┼───────┼──┤├──────┼─────────┤│47│武士刀│3把││永儲快遞進口│刀刃長各為45、67、││││││專區│48公分,均屬管制刀│││││││械│├──┼───────┼──┤│├─────────┤│48│武士刀│1把│││刀刃長為28公分,非│││││││屬管制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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