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33號聲請人 黃南光 即財團法人純青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純青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純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純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純青社會福利基金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內政部於民國63年11月9日以台內社字第609908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3年11月1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1冊第37頁第611號)。茲為會務推展需要,擬增設副董事長一人,乃提請第12屆第
6次董事會議決議,補充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內政部以99年6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13314號函核准在案,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並提出新舊章程對照表、第12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純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
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件:
┌──────────────┬──────────────┐│修正後條文:│原條文:│├──────────────┼──────────────┤│第六條│第六條││本會置董事長、副董事長一人,│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對外代表本基金會,董事長不能││本基金會,董事長不能視事時,│視事時,會推派一名董事代理之││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並即召開董事會產生新任董事││不能視事時,會推派一名董事代│長。││理之,並即召開董事會產生新任│││董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