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告己○○
庚○○戊○○辛○○ 張詠宸張斯茜 ).癸○○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甲○○
蔡嘉容 律師被告丁○○受告知訴訟人明志毛絨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受告知訴訟人壬○○受告知訴訟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六四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其方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641-A001部分,面積二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如附表所示641-1部分,面積一零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庚○○、戊○○、辛○○、張詠宸、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共有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1.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41地號,因原641地號土地遭鄰地土地所有人賴賢能越界建築,地籍重測時,依現況就該遭占用部分分割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目前除北端一部份為被占用外,其餘部分業遭鄰地所有權人占用,為將被占用之土地出售予各該占用人,各共有人除被告之外,均願意當年購入土地之原價出售與各該占用人,以求圓滿解決,再者,系爭土地關於被告應有部分,業經被告分別於民國70年、86年、94年設定抵押權予明志毛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志公司)、壬○○、丙○○,而其餘部分則未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茲因如附圖所示641-A001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位於北面,且未被占用,分割予被告,其餘部分有分歸其餘共有人(即原告),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將該部分出售予鄰地所有人,以圓滿解決遭占用之糾紛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受告知訴訟人明志公司、壬○○、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分割自同段641地號,係因原地號遭鄰地土地所有人賴賢能越界建築,地籍重測時,依現況就該遭占用部分分割而出,目前系爭土地除北端一部份外,其餘部分業遭鄰地所占用,及被告就其應有部分,分別於70年、86年、94年設定抵押權予明志公司、壬○○、丙○○,而其餘部分則未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91年度訴字第41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等為證,可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亦為同條第4項所明文,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呈現狹長形,與西側之同段641地號土地緊鄰,並同時面臨勢林街,東側由北往南則分別與同段660、659、
658、657、656、655、654地號緊鄰,北面面臨水溝,而北端部分土地為空地,目前放置有物品外,其餘部分均為三層樓RC建築上加蓋一層鐵皮屋所坐落,而西側之同段641地號土地則種植果樹、雜木、菜園,並有放置曬衣架、工具及盆栽等,而同段660、659、658、657、656、655、654地號上建物(門牌分別為勢林街118-7、118-6、118-5、118-4、118-3、118-2、118-1號),則均面臨寬約6至9米寬之私設巷道,而系爭土地則位於該等建物之後方,以上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系爭土地大部分處於被占用之情形,形成目前土地共有人無法直接利用,其若願意出售予鄰地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使其建物與土地利用範圍相符,若系爭土地共有人堅持請求拆除被占用土地之房屋,將造成鄰地房屋所有權人之不利,是其同意將其被占用之土地共同出售予鄰地建物所有權人,自有利使該等建物得保持完整,原告等共有人自陳除被告外,渠等均有意願將被占用之土地出售予鄰地建物所有權人,自有其經濟價值存在,至於被告方面既未同意出售被占用之系爭土地,且其應有部分既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明志公司、壬○○、丙○○等三人,為求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考量系爭土地北端部分目前尚有空地,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41-A001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其餘部分有分歸予原告共有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除能兼顧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並符合全體共有之利益外,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爰准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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