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339號、98年度偵字第6290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98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一)犯罪事實㈠部分:關於甲○○、乙○○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二)犯罪事實㈠補充丙○○交付行動電話易付卡之時間、地點為「於辦妥當日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外交付;(三)犯罪事實㈡關於「並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刪除;(四)犯罪事實㈡引用之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原記載「98年
8月2日」部分,更正為98年8月1日;(五)犯罪事實㈡引用之附表二編號3,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原記載「上午11時48分」部分,更正為「晚間11時48分」;(六)證據部分,原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編號2之證據方法,原記載「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之事實」部分,更改為「被告丙○○於警詢自白之事實」;(七)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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