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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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東興國小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業經丟棄,未扣案),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MX─一四四八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己有遭註銷車牌原牌照號碼為六H─九三二五號之自小客車上,使其所有車輛能繼續行駛。其後為逃避警方追查,復於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公園旁,以前開方式,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GZ─四八四五號之自小客車車牌0面,將之懸掛在自己前揭車輛上,而將原竊取二面車牌藏放在後車箱。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在新竹縣○○鄉○○路上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在卷可稽。
㈢、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丙○○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螺絲起子在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科刑:⑴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牌遭註銷,為使其所有車輛能繼續行駛,竟不思以正途解決
,竟攜帶足當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車牌,危害他人財產及安全,及所竊取物品價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查被告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並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有陳明書狀一份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雖竊取他人
之動產,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⑶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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