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南三巷六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追訴處罰,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又無不同,自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曾經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僅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桌上查獲,被告復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同時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被告既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尚不宜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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