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光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第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7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418號鑑驗書可稽(參毒偵卷第239頁)。故扣案如前所述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1.1356公克、3.2809公克、2.6259公克、3.3319公克、12.7347公克、3.3062公克、3.251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