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91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翔與告訴人 洪文筆 素不相識,因告訴人酒醉疑與他人衝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凌晨1時16分許,在被告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朝向被告下體丟擲拖鞋,並對被告稱:「如果不幫忙處理,就要找你麻煩」等語,且對被告及其女友 吳欣樺 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被告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雙方隨即相互推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中簡卷第37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