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盛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毀棄損壞罪、侵占罪、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
1、2所示罪刑曾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