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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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廖秋茹 相對人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瑋妤 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家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家事訴訟,由鈞院112年度親字第17號受理中。
茲因相對人為中度障礙者,其精神況狀顯然無法在訴訟審理時為完整陳述,又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為其進行訴訟,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堪信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親字第25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律師
名冊,並審酌具民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中張瑋妤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是綜合各情,認由張瑋妤律師擔任相對人在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