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 楊蘭芳
張台鳳 張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再抗告人 張定藩
張穗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求再抗告人拆除公同共有建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該訴訟標的對 於渠 等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楊蘭芳、張台鳳、張泉鳳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張定藩、張穗鳳,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本件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共同訴請再抗告人、 胡蛟安 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應由再抗告人負擔95%、胡蛟安負擔1%,餘由情報局負擔,第二審由再抗告人、胡蛟安負擔,第三審由再抗告人楊蘭芳、張台鳳、張泉鳳負擔。相對人遂聲請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244元本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該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另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0萬9,884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起訴時雖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1萬7,656元,惟其依實測面積更正聲明請求再抗告人、胡蛟安自建物遷出,再抗告人將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胡蛟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69萬9,336元,依此計算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0萬2,960元;另土地複丈費、測量費、地籍圖謄本影印費合計1萬2,07
5元,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21萬5,035元,由再抗告人負擔95%為20萬4,283元。從而,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萬4,283元,並應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而裁定將臺北地院裁定及原處分關於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廢棄,改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萬4,283元,並應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情報局之訴係全部敗訴確定,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50%,系爭土地乃非公用財產,相對人非管理機關,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訴訟費用不應由伊等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張恩賜法官王金龍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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