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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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詩瑋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二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目前與父母、弟、妹一家五口同住於弟弟名下房屋,父母皆無所得亦無領取補助需人扶養,而聲請人主張弟弟已負責繳納家中房貸無力分擔扶養費,是由其與妹妹共同分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與父母扶養費,考量聲請人胞弟所負擔房貸費用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認聲請人之主張尚為合理。復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
9月23日起任職於源豐貨運行擔任行政人員,前三個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102年12月起將調薪為22,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公司除固定月薪外不提供年終獎金及三節禮金,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源豐貨運行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每月22,000元計算債務人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997元,六年共計72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五口同住於高雄市,雖由胞弟支付房貸,為其仍需與胞妹共同分擔一家水電、瓦斯等生活費,又以其每月薪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與扶養費後,每月僅餘10,003元作為個人必要生活費,低於內政部公佈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要屬合理。
(三)另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父母扶養費6,000元,亦低於上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租比例再與胞妹分擔之金額(計算式:6000<8990×2÷2),要非過當。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2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0000000│23.62%│1417│├──────┼───────┼─────┼──────┤│花旗銀行│214779│5%│300│├──────┼───────┼─────┼──────┤│高雄三信│11251│0.26%│16│├──────┼───────┼─────┼──────┤│遠東銀行│238031│5.54%│332│├──────┼───────┼─────┼──────┤│新光行銷│141185│3.29%│197│├──────┼───────┼─────┼──────┤│萬泰銀行│680403│15.85%│951│├──────┼───────┼─────┼──────┤│大眾銀行│174020│4.05%│243│├──────┼───────┼─────┼──────┤│日盛銀行│184618│4.3%│258│├──────┼───────┼─────┼──────┤│中國信託│871615│20.3%│1218│├──────┼───────┼─────┼──────┤│金陽信資產│132550│3.09%│185│├──────┼───────┼─────┼──────┤│臺灣銀行│113500│2.64%│158│├──────┼───────┼─────┼──────┤│元大銀行│242340│5.64%│338│├──────┼───────┼─────┼──────┤│滙誠第一│274875│6.4%│384│├──────┼───────┼─────┼──────┤│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5997││││額││├──────┼───────┼─────┼──────┤│清償成數│10.06%│││├──────┴───────┴─────┴──────┤│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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