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銀元肆萬元即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正道為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知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且明知其登記為「 徐何田 」號管筏(編號CTR-KH-1273號)漁船之船員,惟未曾搭乘該船隻實際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且其於民國91年間之平均月收入亦未達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依規定不得申請調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詎何正道竟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以船筏主 徐河田 為名義於91年7月11日開立,證明何正道擔任「徐何田」號竹筏船員漁撈所得平均月薪為4萬2000元之證明書(下簡稱證明書),持此不實文書與前開竹筏91年3月至5月間之高雄縣林園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交易月計表作為所得或收入證明文件,於91年6月26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人員轉交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將其每月投保薪資自1萬6500元調高為4萬2000元,嗣何正道再於94年8月8日前某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按上開提高後之薪資計算老年給付保險金,並於94年8月8日交付何正道老年一次給付210萬元,計詐得127萬5,000之溢領金額。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何正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徐河田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證明書、申請書、船(隊)員姓名表、漁船船員手冊、高雄縣林園區漁會魚市場91年3月至
5月供應人交易月計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5月17日南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個人進出港資料及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5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
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附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林園區漁會人員將不實證明書提出予勞工保險局,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如前所述,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得較高之老年給付,使用虛偽不實之薪資證明等文件以提高薪資投保,進而詐領多達100餘萬元之老年給付,其所為實破壞漁業管理正確性及戕傷勞工保險制度之健全,且復未返還詐得之款項,致國家受有損失,所為殊值非議。惟衡以本案發生之時空背景係制度設計及考覈不實,復因部分不肖人員刻意從中協助謀得不法利益,散布宣揚以提高月薪及先繳交較高層級保費便將來一次領取較多之老年給付之制,使漁民提出薪資證明及輔以其他資料證明為漁民辦理提高薪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日新聞稿附卷可按,兼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參,素行良好,末斟以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之本旨乃在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而若不予加重時,將失罰金懲戒之用意,是遇有此等情形,當仍應由法院在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刑之額度,藉以使罰金刑之宣告有其意義。查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利益已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最高額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加重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行政主管機關得依其權責處分追回,如另有損害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附予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法嗣於98年4月29日廢止,下稱廢止前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第2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其折算標準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之罪,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指牽連犯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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