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圳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三年度執緝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圳杰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圳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經本院判刑確定,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表:(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0年08月24日│100年08月31日│100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1年度偵緝│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1號│字第11號│第1297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3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3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3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1月19日│101年01月19日│101年03月26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3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32號│101年度嘉簡字第347號││判決││││││├────┼──────────┼──────────┼──────────┤││判決│101年02月22日│101年02月22日│101年0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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