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鄔雪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101年度簡字第61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鄔雪明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鄔雪明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3時17分許,自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站搭乘第518次莒光號列車(第2車廂)往岡山站途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鄰座乘客陳○○告稱:「自己是槍擊要犯、被關15年剛出來、要借錢搭船回澎湖(起訴書誤載為:「要錢吃飯」)」及「要打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方式恐嚇陳○○而使其心生畏懼,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1張予鄔雪明,鄔雪明再持向列車長陳○○換取100元鈔票10張並取走其中400元既遂後,另返還餘款600元予陳○○。嗣鄔雪明離去後,陳○○即向陳○○告知上開情事,經陳○○通報鐵路警察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述情形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條文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9-92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表示前揭言語並拿取金錢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且後來已將400元返還被害人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係因被告表示伊係槍擊要犯,並說:「要打你」等語,心中感到緊張害怕,始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2頁),又被告取得被害人所交付1000元鈔票1張後,即持向列車長陳○○換取100元鈔票10張,先於列車走道上返還其中600元予被害人,另逕自取走其餘400元,嗣於案發後始歸還上開400元予被害人等情,復據證人陳○○及陳信志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8頁、第10-11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簡上卷第25、46、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陳○○表示:「要錢吃飯」云云,且經原審判決據以引用,惟本院觀乎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當時乃表示伊係槍擊要犯,被關15年剛出來,要借錢搭船回澎湖等語在卷,足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又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及第230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係向被害人表示:「自己是槍擊要犯、被關15年剛出來、要借錢搭船回澎湖」及「要打你」等語,業經審認如前,其所述內容固與現實不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前者已暗示其有隨時可對被害人不利之能力;後者則表示將隨時施以不法之危害,客觀上均足以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受遭不當強制而心生畏怖,揆諸前揭意旨,應屬刑法所謂「恐嚇」範疇無訛。又被害人既因遭被告施以恐嚇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收受,則其犯行已屬既遂,要不因嗣後返還金錢予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史,又有思考、情緒及知覺障礙,個人衛生照顧被動,職業及社交功能退化,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靜和醫院燕巢分院病歷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6-58頁、第60-70頁),又被告於91年間因嚴重幻聽、妄想及暴力問題經警強制送醫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持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並自述16歲開始抽煙,32歲開始喝酒,且越喝越多,不喝酒會頭痛、冒汗、心跳很快,近3個月每天喝1瓶高粱酒,智力屬中度障礙程度,推估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精神狀況受其疾病及酒精影響,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0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下稱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簡上卷第75-80頁)。綜此足認被告於實施本件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案發時因上述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顯著降低,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其精神障礙及辨識能力部分詳予調查,暨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加以減刑等語,即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每月領有政府固定補助,竟任意恐嚇被害人取得
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害人受害金額僅400元,情節非重,事後並由被告返還全部款項,暨被害人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偵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8年易字第3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9年3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迄犯本案為止,已10餘年未再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自白不諱而具悔意,態度良好,並業獲被害人諒解,俱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
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亦即刑法第87條第2項雖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衡酌被告雖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上開犯行,且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長期認知功能不佳,行事草率、衝動,易受環境影響,加上酒精作用,易有脫序行為,未來恐有影響社會安全之虞,建議安排被告接受具有醫療與生活協助之環境,得以維持正常生活,降低再犯危險云云(見簡上卷第80頁)。然參以被告前自89年間因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已相隔10餘年始再為本件犯行,且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當係被告臨時起意所為,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佐以被告長期在靜和醫院燕巢分院進行精神治療,目前由該院醫師定期居家治療給予藥物,平日會固定參加教會聚會等情,復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現時既已持續接受精神治療,且未有任何無法改善症狀而惡化之情形,實難僅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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