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憲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憲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王憲忠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程序判決駁回)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參酌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等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