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有生原名戴祥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有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有生(原名戴祥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在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即後述申請SIM卡後約一個月之時間),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某處,將其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錢,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小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小志 」之成年男子、 邱政瑋 (其所犯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一OO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許,由該集團成員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至臺中市某處搭載邱政瑋,並交付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予邱政瑋收執,供作其等犯案、聯絡之用,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冒稱雙和醫院人員撥打電話給人在臺北縣泰山鄉(嗣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之 李徐金珠 ,謊稱李徐金珠曾委託「 李文娟 」之女子至雙和醫院領取心臟開刀補助款五萬多元,醫院人員已向法務部檢察署報案云云,隨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戴有生申請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手機,冒稱「劉承武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李徐金珠並佯稱:李徐金珠涉及詐欺案件,案情嚴重必須馬上羈押,但提領交付美金三萬元即可解除羈押云云,致李徐金珠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攜帶美金二萬三千元至該成員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鄉○○路○○號附近,由邱政瑋冒充檢察署書記官「林忠明」,並向李徐金珠出示前開偽造之「林忠明」識別證一張,且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公文書予李徐金珠而行使,並據此向李徐金珠收取美金二萬三千元而詐得該筆款項;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以上揭相同之詐術手段,欲故計重施接續訛騙李徐金珠交付美金,惟因李徐金珠有所察覺並報警處理,遂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街○巷,冒稱「書記官林忠明」之邱政瑋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請求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書予李徐金珠,邱政瑋尚未取得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戴有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邱政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李徐金珠於警詢時指述被詐騙之經過。
㈣、臺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詢(含通聯記錄)、臺灣高等法院一OO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判決、被告邱政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O號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證請求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邱政瑋為警查獲時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使用,已如前述。是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用被告提供之門號SIM卡插入手機,並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邱政瑋,足認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其所為係詐欺取財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另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邱政瑋等人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集團此部分罪行,有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另涉犯共同或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約相當新臺幣七十七萬元,被告所得利益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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