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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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櫻典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櫻典(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62公里收費站前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紅線)及路肩,違規停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於當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時,因血糖降低,突感頭暈身體不適,為顧及行車安全,乃將車輛停於國道1號公路162公里處收費站前,稍作休息並補充糖分,竟遭取締違規停車,心有不服,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100年4月2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62公里收費站前之禁止臨時停車地點(紅線)及路肩,違規停車一情,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5月2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70679號書函附卷可按外,並為異議人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所一致是認,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係因血糖降低,突感頭暈身體不適,為顧及行車安全,乃將車輛停於國道1號公路162K處收費站前,稍作休息並補充糖分云云,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資為佐證,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0年4月14日始行開立,距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後已將近2週,設若異議人確因罹患急性及嚴重糖尿病而突有血糖降低、頭暈身體不適之症狀,何以未於當日或數日內立即前往就醫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又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件案發當時係駕駛其個人車行所有計程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一情,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外,並為異議人於申訴狀及聲明異議人所是認,是即便其先前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之慢性病史,則衡諸一般常情,理應按時服用藥物(如胰島素)降低體內血糖濃度,或於服用胰島素等降低血糖藥物後注意及時進食或補充糖分,以防止血糖降低造成身體不適,危害其本身平日駕車載客之行車安全,豈有輕忽怠慢至逕自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甚或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理?再者,異議人自稱其當時突有血糖降低、頭暈身體不適之症狀,然其既已駕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62公里收費站前,自可直接駛至該收費站向收費人員或執勤警員求救,或委由車上乘客步行前往收費站求援,如有必要方可立即送醫救治,異議人竟捨此不為,逕行將車輛停放於該收費站前之路肩禁止停車處,直至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始查覺而製單舉發違規,尚難認異議人有何因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自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不予處罰。更何況,異議人始終未能具體詳為描述其患有糖尿病(即體內血糖過高,需服用降低血糖藥物)、高血壓卻突然血糖降低之原因,無論其係突發病患或長期病患,均有違一般常理,若係確有其事,其情狀應甚為緊急,何以僅如此輕描淡寫?足徵異議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準此,則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處以4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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