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5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俊傑:(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該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四)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二)至(四)部分所示3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六)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七)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至(七)部分所示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八)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乃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詎王俊傑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一、二日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泰林路口前盤查,並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王俊傑同意後帶返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俊傑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指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