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麗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6976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69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麗英於民國100年1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4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169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是因內急,所以臨停於臺北市○○街路邊後向商家借廁所,出來後就看到員警站在伊車邊,伊跟員警道歉後就上車,員警就過來跟伊說:證件借我看一下,就拿伊證件到伊看不見的地方開單,伊對於員警未先告知伊有何種違規就拿伊證件去開單很有意見;又員警當日雖有攝影,但攝影畫面中伊汽車的停放位置,並非原本的停放位置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否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勤務及製單舉發之員警 王文興 到庭具結
證稱:伊當天是執行攤整勤務,就是攤販與交通的勤務,包含取締交通違規;伊於當日16時15分騎車行經廣州街140號前時,發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併排停車且引擎熄火,駕駛人也不在場,就立即停車並以掌電查車籍,約過數分鐘,車主即異議人就跑出來,伊問異議人是不是車主,她回答是,伊就請她出示駕照行照,並告知有併排的違規;在伊還沒有看到她出示的駕照前,她一直跟伊抱歉,說她有急事要停一下,不好意思,她就拿出駕照、行照給伊,伊就跟她說必須依法取締告發;當伊拿她證件在手上寫下「王麗英」3個字時,她突然間就從伊手上搶回她的駕照行照,很生氣地說伊開單太不夠意思,之後就直接上車;後來她作勢要把車子開走,伊還是微婉的說「你違規了,我要依法開單,你不能這樣」,伊站在車前,她發動引擎還跟我說「你再不走開,不怕我撞你」,伊說「你如果撞我的話,就會妨害公務」;此時剛好我們有同仁2位騎機車經過,他們有看到伊跟異議人對話,伊就請他們協助,他們就開始全程錄影;後來因為告訴人證件不給伊,伊就以掌電去查詢,查到車主是王麗英本人,便依掌電查到的資料完成舉發通知單的記載,並請異議人當場簽名,但是她不想簽;後來伊同仁勸她,她最後有下車,下車後,她告訴伊同仁說伊找她麻煩,伊同仁還是微婉的跟車主說「因為你違規,我們同仁依法告發,並不是找你麻煩,請你配合」,但是異議人還是不承認她併排停車;異議人汽車當時是併排停在機車停車格(格內停滿機車)的外面,這樣就算併排停車;伊十分確定從伊停下機車在異議人汽車旁查閱掌電,直到伊同事協助進行現場攝影為止,異議人的汽車始終都是停在畫面中所顯示的位置,頂多只有稍微往前一點點,碰到伊腳就停住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並繪有現場草圖為證(同前卷第23頁),且經本院勘驗證人王文興所提出之現場攝影光碟後,亦確認:經播放檔名7841檔案,拍攝對象為壹台銀色轎車,汽車是靜止狀態,閃黃燈,異議人坐在該車駕駛座與警方對話,該車的右方路邊停有機車,畫面撥至01分03秒、01分14秒均有清楚拍到該車右方路邊的機車都是停在機車停車格內;檔名0044檔案內容也是異議人跟警方對話的錄影,畫面中有出現上開銀色汽車,停放位置相同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文興前揭所述尚屬相符。
㈡異議人雖辯稱:員警當日雖有攝影,但攝影畫面中伊汽車的
停放位置,並非原本的停放位置云云,但就其汽車原本究係停放何處乙節,則僅泛稱:「拍照當時我的汽車已經移動過,至於我汽車原本是停在什麼地方,我必須回到原地才能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又稱:「當天我停車的地方,是不是違規,我不確定」、「我就上車要把車開走,我車子有移動一下,當時警察還沒有走到我駕駛座旁邊跟我要證件前,我有切出來,就是方向盤往左打,開了一點,警察就敲玻璃,然後我就停下來,警察說你的證件借我看一下,我就先拿了行照,他說還有駕照,我就拿給他駕照」、「他就把我的證件拿走,到旁邊去,我就把車子停在剛才影片的地方等他,影片中顯示的地方跟我剛才所說方向盤往左打開了一點點靜止的地方,是不同的地方,距離多遠我無法確認,我只是把車子方向盤轉回來打直往前開,停在那個地方等他,開多遠我不確定」、「車子確實有移動過,只是移動的距離我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亦即其自己亦無法確定原本停車之正確地點,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反觀證人王文興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其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風險而刻意陷害異議人之理。
況且,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經檢視前揭證人所述之取締及舉發經過,核與取締、舉發相關規範相符,且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堪認其所證述之違規情節,確實存在。
㈢異議人雖另質疑員警未先告知伊有何種違規,即拿伊證件去
開單云云,惟依前揭證人王文興之證詞,可知員警於取締過程中,確有告知異議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由。至於異議人雖辯稱沒有聽到云云,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供參佐,況且員警係本於職權依法舉發違規,只要有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縱於舉發過程中因各種緣故而未能對駕駛人妥善告知及說明其違規事由及處罰內容,亦僅涉值勤行為妥當與否之問題,尚不影響其舉發行為之適法性,故異議人前揭所辯縱係屬實,仍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同此認定,並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