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一再指稱:被告向其保證,無論是否曾有刑事前科紀錄,絕對能憑在外交圈的背景,遊說海地共和國大使指派其擔任海地共和國(下稱海地)駐中華名國名譽領事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美金3萬元予被告等語。原審判決雖以被告之辯詞與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內容有出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保證縱有刑事前案紀錄,仍可取得海地名譽領事資格之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與被告既無重大仇隙,當無惡意誣指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之理。參以告訴人對其自身有無刑事前案紀錄,應知之甚詳,如此是否符合取得海地名譽領事資格,理應於事前向被告詢問清楚,衡其情理,如告訴人未獲被告保證或承諾,當不致輕易支付相關款項,是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尚無悖於常情,非無可信之處。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向乙○○誆稱:其可以查德大使館或多明尼加大使館之名義進口墨西哥鮑魚,節省進口關稅,惟需支付外交活動費云云,嗣由乙○○轉知告訴人丙○○後,丙○○為求儘速進口之墨西哥鮑魚,誤信為真,而匯款新台幣15萬元之活動費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參以丙○○匯款之時間為95年6月16日,其以查德大使館進口鮑魚之時間為同年6月19日、25日(惟遭海關以缺少外交部出具之免稅證明文件為由而無法通關),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紙、提貨單2張在卷,二者有時間上之關連性。
反觀被告訴辯該15萬元係乙○○補貼其於95年3月間前往墨西哥處理進口鮑魚生意糾紛之旅費、機票等語,經與被告前往墨西哥之時間與丙○○匯款之時間相距3月以上,核對後,並非合理,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於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乙○○雖有因委請被告辦理其能擔任海地名譽領事一職為由而支付美金3萬元費用,惟尚難證明被告有向乙○○詐稱縱然有刑事前科紀錄亦可擔任該職;及告訴人丙○○雖有因委請被告辦理鮑魚進口一事而匯款新台幣15萬元入被告之帳戶,亦難認係受被告詐騙之故等各節,業經原審於理由中闡述明確。而告訴人乙○○、丙○○於98年1月、98年9月出境以後迄今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本院自難憑渠二人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訴而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陶宇晨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