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粮壹 原名 林雍嵐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立基隆高級中學總務處主任,於民國(下同)84年5月間辦理「省立基隆高級中學後山新增校地及週邊設施工程」公告公開招標乙案,因求好心切宣布3次「廢標」,使投標廠商誤會而未達底標「廢標」結案。廠商 紀棟 為求檢舉獎金遂捏造虛偽情事提告聲請人貪污2百萬元,事後已深切反省並表示「沒有看到錢」、「沒有付錢給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於98年1月22日以紀棟涉誣告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紀棟亦因畏罪逃匿迄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暨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前以共同被告紀棟所書寫之自白書、親筆書,認紀棟涉誣告罪,業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因,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9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核於上開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茲其提出相同理由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