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劉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含建物外圍之磚造圍牆、涼棚,下稱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高雄市市有土地租金率計收規定,每年補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78元,96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12元,故自93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192元【計算式:(7,178(元)×60(平方公尺)×0.05(年息)×3(年)+(8,212(元)×60(平方公尺)×0.05(年息)×2.5(年))=126,192(元)】等語,爰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192元,及自98年9月3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原屬訴外人黃 楊金霞 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並未購買建物外圍之磚造圍牆及棚架,圍牆並非上訴人所建,亦非上訴人所有。圍牆內與系爭建物兩者間有一空地,空地前後設有通道,空地之出入口雖有鐵門,但鐵門已無法使用,上訴人未封阻空地之出入口,並未占用該塊空地,不特定之他人均可自由進出及使用空地,上訴人亦未置放任何私人物品在空地,空地上有一鐵製涼棚,僅剩骨架,上訴人亦未使用,且 黃楊金霞 表示涼棚為其所有,空地亦為其所租用,因此禁止上訴人使用涼棚及空地,自不應由上訴人就空地及圍牆占用部分負給付補償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於原審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則為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向訴外人黃楊金霞購得所有,系爭建物及建物外圍之磚造圍牆、涼棚,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建物占用19平方公尺、建物之雨遮占用14平方公尺、圍牆及涼棚(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內)占用41平方公尺,共計60平方公尺。
(二)若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每年補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五、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建物外圍之磚造圍牆、涼棚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開磚造圍牆、涼棚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占用之?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60平方公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192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物外圍之磚造圍牆、涼棚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除建物本身外,圍牆及空地、涼棚均非其所有,當初其經拍賣取得建物後,上面本就有涼棚、鐵架,其本來想拆掉改搭雨遮,但黃楊金霞說那些東西是她的,不准其拆,故圍牆、涼棚與其無關云云,惟經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426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可知上訴人係於90年間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建物,依本院92年8月26日92雄院貴民齊90執字第4269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所買受之不動產範圍,除坐落高雄市○○區○○段211之22地號土地外,尚有高雄市○○區○○段1229、1306建號建物,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紙附該執行卷可查(見執行卷第191、192頁),觀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其中高雄市○○區○○段1306建號建物,即包含有涼棚43.93平方公尺;另參以執行卷附之鑑價報告書建物價值分析表附件二(見執行卷第71頁),就建物之鑑價範圍,除高雄市○○區○○段1229建號建物外,亦有增建之高雄市○○區○○段1306建號建物,其內容本包含增建磚瓦造地面層、增建涼棚等語,足見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除購得建物本身外,亦有購得設置空地之涼棚及磚造圍牆,上訴人抗辯並未購得云云,要非可採。
(二)上開磚造圍牆、涼棚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占用之?又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上開磚造圍牆、涼棚所坐落之土地為黃楊金霞所占用,故其不需要支付該部分土地之租金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圍牆內空地上置有1臺洗衣機、鋼製水槽以及其他雜物,並吊有曬衣桿晾曬衣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可查(見原審卷第52、
119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該建物租給別人使用,上面堆放的機車、洗衣機等雜物,是之前承租人堆的等語,堪認圍牆內之空地由上訴人之承租人所使用,上訴人乃居於間接占有人之身分,使承租人直接占有使用,上訴人抗辯並未使用空地乙節,不足採信。而上訴人辯稱黃楊金霞妨礙其使用系爭涼棚及空地等語,縱然屬實,亦僅涉上訴人是否得對黃楊金霞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而已,自無礙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從據為何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60平方公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192元,是否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已認明如前,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範圍,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得之不當得利;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28、30頁),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7
8元,96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212元,參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192元【計算式:(7178(元)×60(平方公尺)×5%×3(年))+(8212(元)×60(平方公尺)×5%×2.5(年))=126,192(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6,192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