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4號原告 周福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
林美綿 唐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1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頸脊髓損傷,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4日向被告檢據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其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遺存有四肢肌力受損,依醫理於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固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惟至98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時,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且其所患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程度仍符合該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另其脊椎失能部分,頸椎融合2個椎體亦未達給付標準,乃以99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9600473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9年5月18日以99保監審字第062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83年10月22日因車禍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院診療,住院診療期間為83年10月22日至83年11月21日,並於83年11月29日門診治療,經診斷為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半癱。日後原告並未持續接受治療,後續傷勢似有好轉,此情由原告於86年5月9日於光田醫院診斷為左側肢體仍無力可稽。然98年12月14日因頸脊髓損傷,檢具經光田醫院98年12月7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核定不給付。
㈡依光田醫院86年5月9日及98年12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病狀明顯加重,並非如被告所稱於84年間即病狀固定:
⒈被告辯稱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咸認原告頸椎損傷於術後一年即84年11月症狀固定云云,復參照國防部85年6月8日國防部(85) 鐸錮 字第005700號之役男體位區位區分標準,以及兵役法第17條、34條、35條規定,認為原告既已取得乙種國民兵役證書,顯見當時所患失能事實已發生等語。惟縱參照國防部85年6月8日國防部(85)鐸錮字第005700號之役男體位區位區分標準,如依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見解略以「1.86間之病況為左側輕癱,右側仍有肌力受損。其病況於87年5月1日應為丙等體位第142項之椎間盤突出症,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有神經障害(2種)」認定,則原告仍應判定為丁等體位,然原告仍僅為丙等體位,是以被告特約醫師見解有明顯疏失,可信性甚低,由此更足證該特約醫師見解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不應採信,從而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及訴願決定仍係以有瑕疵之特約醫師見解為證據,自有不當之處。又原告於86年間曾從事搬運之職業(俗稱捆工),裝卸貨物需要極大體力與勞力,如被告已於84年症狀固定,依常理斷無可能從事此種行業,此更可間接證明被告當時並非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見解於84年11月症狀固定。再參酌光田醫院86年5月9日及86年12月2日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病況皆為「左側肢體仍無力(輕癱)」,99年7月19日所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況「民國86年12月2日診斷當時為輕度,民國97年10月7日身心障礙診斷為中度」,原告之病狀明顯加重,查兩份診斷證明書亦為兩位不同醫師所開立,其可信性自無庸懷疑,足資證明原告於86年12月時症狀輕微,尚非中度失能,並非如被告所稱於84年間即症狀固定。
⒉又被告僅依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其內容亦僅
曰「依醫理」而認定原告於84年11月間即症狀固定,然原告已善盡原告病狀明顯加重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僅依特約專科醫師之見解,其見解亦僅約曰「依醫理」,惟原告此種頸椎關節障害,縱經術後治療一年,仍有可能因其他併發症或其他原因導致減輕或加重症狀,故被告並未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
⒊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採信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
見,認為被告於84年11月間失能程度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云云,皆未提及原告86年12月2日診斷當時為輕度之部分,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㈢被告特約醫師見解不得作為原核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及訴願決定之唯一依據:
⒈被告稱一年後原告應已成殘,純屬臆測推斷之言,請依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另依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是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決可參。
準此,原告提出證據即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具體明確,被告所為舉證應具體充分,不能再出現「應已固定」之推測語氣。準此,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仍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本件原核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僅以被告特約醫師之見解作成之,即率予認定原告症狀固定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未免速斷。
⒉又查,原告所患之頸椎關節病,即便手術後仍有可能發
生問題,有研究顯示脊髓損傷的患者即使在發病多年後,其長期併發症的發生率仍相當高,且對身體的影響是全面性的。是以原告既提出兩份醫囑不同之症狀,兼之研究顯示脊髓損傷患者之長期併發症機率相當高,原告已盡所能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不予給付,僅憑特約審查醫師之見解,且理由內僅曰:「依醫理」,如何讓原告信服?⒊再查,本案依被告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見解略以:「
1.86間之病況為左側輕癱,右側仍有肌力受損。2.其病況於87年5月1日應為丙等體位第142項之椎間盤突出症,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有神經障害(2種)」其醫理見解本身已自相矛盾,按若依前揭見解原告應為丙等體位第142項之椎間盤突出症,依國防部台(86)內役字第8683664號令所附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其中第142項丙等體位,須無神經功能異常,惟上揭見解竟載明「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有神經障害(2種)」可知其見解並非正確,更遑論若該見解為真,原告經治療一年以上仍有神經障害,則原告對照該標準表非但不屬於丙等,而應屬丁等免役體位,若實情如此,則原告於87年服役當時怎會被判定為丙等體位?是以被告特約醫師見解有明顯疏失,可信度甚低,不應採信。
㈣原告依據98年12月7日光田醫院開立之失能診斷書申請失能給付,並未逾越2年請求權時效。
⒈按97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
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及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修正為「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然修正後並未設有過渡條款,有違人民信賴原則,且原告於97年10月7日診斷為中度失能,仍於修法施行前,故仍應依修正前之條文計算得請領之日,亦即其中所謂「得請領殘廢給付之日」,應指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事實之當日為該期間之起算時點,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2號所肯認。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謂「得請領之日」,就殘廢給付而言,法律雖無明定,但其施行細則第78條明指該日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日,此時被保險人始處於得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狀態,而得作為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日,倘未經醫師診斷,難謂被保險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身體遺存障害,享有勞工保險給付請求權,而得及時適當行使權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30030797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光田綜合醫院於原告83年手術完畢所製給之勞工
保險診斷證明書固於治療經過記載:「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半癱,頸椎間盤破裂,脊髓挫傷,83年10月24日手術,左側肢體力量漸進步,預後尚可」等語,惟該治療所記載可能殘廢部位係右上肢半癱,縱認原告有預見殘廢之可能,亦為右上肢部分,惟其後86年12月之診斷證明書則係記載「左側肢體仍無力(輕癱)」,至97年10月7日方診斷為身心障礙中度,三次診斷內容差距甚大,原告如未經診斷及告知,如何能夠分辨,又如何能夠據以推測自己之病情是否已經症狀固定,並已達中度失能?更何況對照原告所呈之86年12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內容並無法得出原告之病況屬中度失能,更難僅憑被告一面之辭即遽認原告於84年11月間即症狀固定,故本件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及行政院68年3月22日臺68勞字第2725號函釋,當以97年10月7日之診斷書為計算聲請殘廢給付之時點,是本件原告據診斷證明書請求失能給付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㈤原告於91年11月從事補魚苗工作,92年至93年底從事電信
基地塔工程臨時工,有訴外人 呂坤池 及 卓合順 之證明切結書,以及原告9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兩者皆為須耗費大量體力之粗活職務。
㈥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
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⒉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⒊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⒋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 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準此,若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反情事,自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特約醫師審查之依據,無非係逕以原告83年10月24日手術後之診斷證明書及97年之失能診斷診療記錄之部分,並非均於完整之醫學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判斷,從而被告特約醫師之鑑定意見有明顯疏失,更與原告87年服役當時被判定為丙等體位有所矛盾。是以,該特約醫師或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或有採證調查上之疑慮情形,被告竟引為原處分之否准理由,其有判斷上之違誤。
㈦原告所提訴外人 葉秋雄 案例係針對請求權之起算點之標準
,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於審查案件時,應按制度法規一致辦理,如被告認葉秋雄之案件並未罹於勞保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則本案何以認為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之補充答辯僅說明兩案加保情形不同而不可援引比照適用,然針對請求權消滅時效計算起點卻支字未提,實有違平等原則。況且原告得舉證(病情加重)症狀尚未固定之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申請要件,各失能治療期間雖已逾6個月或1年,惟如症狀尚未固定,應暫不得申請失能給付。請領失能給付者,需於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起2年內提出申請。是以原告症狀尚未固定,有病加重之情事,本未罹於消滅時效。
㈧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被告保給殘字第09960047300號函所
為之行政處分。⒉撤銷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99保監審字第0625號審定書所為之行政處分。⒊撤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99年8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17400號所為之訴願決定⒋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應做成核准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因頸髓損傷申請失能給付案,經
被告據所送光田醫院98年12月7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光碟片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1.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遺有四股肌力受損,其病況應於手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固定,其病況與98年12月7日診斷為失能大致相同,適用2-4項第7等級。2.其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兩側肢體無力,左上肢肌力為3、下肢為4,右側上下肢肌力皆為4,僅可行輕便工作,適用第2-4項第7等級。3.頸椎融合2個椎體外已無骨折、脫位,未達給付規定。」據此,原告因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遺存有四肢肌力受損,依醫理,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固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惟原告遲於98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神經失能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同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又脊椎失能,頸椎融合2個椎體亦未達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3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軀幹-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審核3-(3)、第2-4項規定,乃於99年1月22日以保給殘字第09960047300號函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告為求審慎,將全案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1.86年間之病況為左側輕癱,右側仍有肌力受損。2.其病況於87年5月1日應為丙等體位第142項之椎間磐突出症,經治療1年以上仍有神經功能障害(2種)。3.83年11月底之勞保傷病診斷書記載為原有左側癱瘓,右側半癱,頸椎病變術後,左側肌力漸有改善。據上述,右側肢體仍有肌力受損之病況。4.84年11月間仍為第2-4項7等級。」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二次,據醫理見解:「本申請人因頸椎損傷後活動受限,申請失能給付,依光田醫院失能證明『左上肢肌力3分,其餘肢體肌力4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申請人左肢肌力可符合第2-4項第7等級失能,依光田醫院病歷申請人83年10月22日因車禍造成頸椎骨折、右下肢麻痺,經手術治療,作第5、6頸椎融合,其病情固定應在術後1年可達失能程度,其肌力與頸椎固定均為83年術後定型。」、「本申請人因頸脊髓損傷,活動度受限申請失能給付。依光田醫院失能證明『左上肢肌力3分,其餘肢體肌力4分,頸椎屈曲19.4、伸展12.3度、可動範圍31.2(應為31.7)』申請人為固定第5-6頸椎,以一個椎節固定尚不能失能,唯左側肢力3分,其他肢體4分,是可符合第7等級失能。唯申請人頸椎手術係83年10月,其術後神經症狀固定為84年10月,因無另外損傷,其肌力不會變壞,是以84年病情固定。」認被告原核定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於99年5月18日以99保監審字第062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9年9月10日以勞訴字第0990017400號決定書決定駁回各在案。
㈡原告主張於83年10月22日因車禍於光田醫院診療,並未持
續接受治療,後續傷勢似有好轉;86年12月時症狀輕微,尚非中度失能,98年12月病況明顯加重,並非於84年間即症狀固定;又依國防部所附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其中第142項丙等體位,須無神經功能異常,若依被告見解,對照該標準表原告應屬丁等免役體位而非丙等體位;應依據98年12月7日光田醫院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請重新審查乙節。查本案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遺存有四肢肌力受損,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固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級,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神經失能之程度仍符合同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另脊椎失能,頸椎融合2個椎體亦未達給付標準,依前揭規定,被告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應無不當。又查失能症狀程度常涉醫理,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說明3:「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職責認定。」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普通傷病或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請領失能給付。故而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如經治療,其狀態符合「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時,即應被認定為永久失能。次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故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又該條所謂「得請領之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保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勞保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非以其所附失能診斷書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失能日期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亦即應以醫師視被險人之傷病、治療療程即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日;至原告主張所患未經醫院診斷,無法自行判斷症狀固定,又依國防部所附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其中第142項丙等體位,須無神經功能異常乙節,查被告係參照85年6月8日國防部(85)鐸錮故字第05700號之役男體位區位區分標準,並非原告檢附之86年12月24日(86)鐸錮字第14750號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又依兵役法(63年7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7條規定略以「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第34條規定略以「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第35條規定略以「適於服國民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復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www.ris.
gov.tw/ch1/ris-8-023.html)之案例說明二略以:國中畢業,依規定要接受為期六年之乙種國民兵訓練;高中畢業,已接受軍訓課程,不須再入營接受訓練,視同已訓國民兵檢定,取得已訓乙種國民兵身分,由縣市政府發給「乙種國民兵役證明」。據此,原告既已取得乙種國民兵役證書,顯見當時所患失能事實已發生,其僅接受為期6天之乙種國民兵訓練或並未入營接受訓練,皆併敘明。
㈢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秋雄申請案也因車禍致中樞神經受損,
與其失能情形相同,被告也核付乙節,查原告於83年10月22日受傷初診,84年4月22日退保,約逾10年後於94年4月18日再次加保,於94年10月8日退保,95年2月24日加保至95年12月31日退保,96年1月1日加保至96年1月3日,至98年3月1日再加保;而葉秋雄自76年2月23日加保至今,約10次轉換投保單位加保,每次轉換約停保1-2個月(最長1次約5個月),兩者加保情形不相同;又恢復情形而言,葉秋雄所患除了肌力外尚有言語、意識方面障礙,與原告情形亦不相同,不可一概而論,自不得援引比照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是否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期間?被告否准給付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前2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30條、第5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所規定。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神經」失能種類第2-4項失能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第7級失能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再者,該失能種類失能審核一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失能審核二規定,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另同附表「脊柱畸形或運動失能」失能種類失能審核一規定,脊柱為保持體位之支柱,其有遺存運動失能、畸形失能或荷重失能者,對於勞動能力之喪失程度,不應拘執於脊柱椎骨個別判斷,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做綜合性的審查。遺存前述失能者,若併存神經失能時,亦應比照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審定其等級。失能審核二規定,脊柱失能者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多次手術治療者,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1年以上,始可認定(拔釘除外)。但因惡性腫瘤所致,經醫師診斷已無好轉可能,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者,得治療6個月以上認定。失能審核三規定,脊柱失能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畸形或明顯病變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㈢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3個椎體及2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㈡本件原告係苗栗縣小吃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於83年10
月22日因車禍頸脊髓損傷,於光田醫院初診,並於83年10月24日手術,住院診療期間為83年10月22日至83年11月21日,經該院於83年11月29日門診出具診斷證明為「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半癱,頸椎間盤破裂,脊髓挫傷,83年10月24日手術,左側肢體力量漸進步,預後尚可」等語,原告又於86年5月9日於該院門診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左側肢體仍無力(經癱)」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於98年12月14日檢具98年12月7日光田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略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頸脊髓損傷。失能部位:四肢。初診日期:83年10月22日。治療經過:83年10月24日做頸椎解壓及內固定手術(第5/6節)。意識及呼吸狀態正常;左側上肢肢體肌力為3分,下肢肢體肌力為4分,右側上下肢肢體肌力均為4分;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行動能力可自立行走;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可自行進食;言語正常;失能評估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及病歷資料影本(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7頁)向被告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故原告因車禍頸椎受損之情事堪稱屬實。而依被告檢具原告所送失能診斷書與所洽調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光碟片,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遺有四肢肌力受損,其病況應於手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固定,其病況與98年12月7日診斷為失能大致相同,適用第2-4項7等級。
2.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兩側肢體無力,左上肢肌力為3,下肢為4,右側上下肢肌力皆為4,僅可行輕便工作,適用第2-4項7等級。3.頸椎融合2個椎體外已無骨折、脫位,未達給付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告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後遺存有四肢肌力受損,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已固定,當時之失能程度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惟原告98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且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其神經失能之失能程度仍符合同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又脊椎失能部分,頸椎融合2個椎體亦未達給付標準,乃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等情,亦有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被告99年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9600473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9頁)。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被告將全案再次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1.86年間之病況為左側輕癱,右側仍有肌力受損。2.其病況於87年5月1日(乙種國民兵)應為丙等體位,為142項之椎間盤突出症,經治療1年以上仍有神經功能障害(2種)。3.83年11月底之勞保傷病診斷書記載為原有左側
癱瘓,右側半癱,頸椎病變術後,左側肌力漸有改善。據上述右側肢體仍有肌力受損之病況。4.84年間仍為第2-4項7等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亦據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申請人因頸椎損傷後活動受限,申請失能給付。依光田醫院失能證明『左上肢肌力3,其餘肢體肌力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申請人左肢肌力可符合第2-4項第7等級失能,依光田醫院病例申請人83年10月22日因車禍造成頸椎骨折右下肢麻痺,經手術治療,作第
5、6頸椎融合,其病情固定應在術後1年可達失能程度,延至98年才提申請已超過2年之申請期,其肌力與頸椎固定均為83年術後定型,以其申請失能(98年)已超過申請期,勞工保險局不予核付為合理。」、「本申請人因頸髓損傷活動受限申請失能給付。依光田醫院失能證明『左上肢肌力3,其他肢體肌力4,頸椎屈曲19.4,伸展12.3,可動範圍31.2』,申請人為固定第5-6頸椎,以1個椎節固定尚不符失能,惟左側肢力3,其他肢體4,是可符合第7等級失能。唯申請人頸椎手術係83年10月,其術後神經症狀固定為84年10月,因無另外損傷其肌力不會變壞,以84年病情固定,延至98年才提失能申請,確已超過2年之申請期,勞保局不予核付尚為合理。」(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第26頁及第30頁)而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議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83年10月22日因車禍於光田醫院診療,並
未持續接受治療,後續傷勢似有好轉;86年12月時症狀輕微,尚非中度失能,期間於87年以丙等體位服役,另於91年從事補魚苗、92至93年從事電信基地塔工程臨時工之工作,有訴外人呂坤池、卓合順之切結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稽,足證原告98年12月病況明顯加重,並非於84年間即症狀固定;被告特約醫師見解不得作為原核定、爭審會審定及訴願決定之唯一依據等語。查:
⒈勞工失能給付之審核,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依上開
規定,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⒉本件原告頸椎損傷於83年10月24日手術遺存有四肢肌力
受損,術後1年即84年11月間症狀固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級;又原告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神經失能之程度仍符合同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另脊椎失能,頸椎融合2個椎體亦未達給付標準,有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所委請之專任醫師之審查報告之認定,已詳如上述,原告應於84年11起至86年10月間2年內請求失能給付,而未請求,被告以原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核定失能給付不予給付,自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依國防部所附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其中第14
2項丙等體位,須無神經功能異常,若依被告見解,對照該標準表原告應屬丁等免役體位而非丙等體位乙節,經查被告係參照85年6月8日國防部(85)鐸錮故字第05700號之役男體位區位區分標準,並非原告檢附之86年12月24日
(86)鐸錮字第14750號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又依兵役法(63年7月1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7條規定略以「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第34條規定略以「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第35條規定略以「適於服國民兵役者,其徵集程序,除不入營外,與現役同。」原告既已取得乙種國民兵役證書,顯見當時所患失能事實已發生,其僅接受為期6天之乙種國民兵訓練或並未入營接受訓練。又役男體位之判定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認定係適用不同之法令與不同標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認定應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付表之規定為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再原告主張訴外人葉秋雄申請案亦因車禍致中樞神經受損
,與其失能情形相同,被告也核付乙節,查原告於83年10月22日受傷初診,84年4月22日退保,約逾10年後於94年4月18日再次加保,於94年10月8日退保,95年2月24日加保至95年12月31日退保,96年1月1日加保至96年1月3日,至98年3月1日再加保等情,有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葉秋雄自76年2月23日加保至今,約10次轉換投保單位加保,每次轉換約停保1-2個月(最長1次約5個月),兩者加保情形不相同;又恢復情形而言,葉秋雄所患除了肌力外尚有言語、意識方面障礙,已據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核與原告情形既不相同,自難予以類推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認定。
㈥至於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93
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被告應為給付之依據,且本件亦與行政院68年3月22日台勞字第2725號函釋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於83年10月22日發生車禍,84年4月22日退保,84年11月間失能症狀固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得依法請領失能給付,惟因其遲至98年12月14日始檢據申請失能給付,已逾同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且其所患於98年12月7日診斷失能時之失能等級並未提高,另脊椎失能部分,頸椎融合2個椎體亦未達給付標準,是被告據原告所附失能診斷書與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綜合審定後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並無違誤,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