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告 辛宜晏 被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不得為實體上審理(同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博愛路街口,向其佯稱:可為其母親因侒侒有限公司看護疏失致死紛爭之陳情案件進行抗爭動員100人,每人需費500元,故共需花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予被告,惟實際到場不到20人,其顯係受被告詐欺致受有損害5萬元等情為由,於被告詐欺案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5萬元本息。惟查被告關於上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至11頁,訴字卷第3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見外放刑事案卷影本),乃本院刑事庭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判決駁回,竟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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