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共計達新臺幣(下同)3,811,303元,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因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抗告人遂依法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查原審駁回更生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有73,615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可清償債務,而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惟抗告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人,遺漏裕隆企業及 簡正宏 等二名債權人,其等對於抗告人之債權額分別為173,681元、300,000元,而抗告人每月薪資已遭上開二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故抗告人所領薪資應扣除強制扣薪部分及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餘額方得為抗告人所支配,而該餘額顯無法清償債務。又抗告人之母親名下雖有房地,惟其並無工作而未有收入,且其名下房地係供自住而無出租或營利之行為,抗告人母親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 黃冠綸 每月實際支出5000元,係指單純飲食之費用,並未涵蓋食衣住行與其他雜項開支,而應另行併計。再者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並未將抗告人配偶列為受扶養人,惟抗告人配偶目前無業,依法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抗告人母親相同,雖抗告人配偶名下有房地,惟該房地係供親友使用並未有出租或營利之情形。是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抗告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顯難負擔協商款,而此事由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尚難認抗告人聲請更生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意乃為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跳脫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並避免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及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提供有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二種手段供債務人重整其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然私法上之債之關係,立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今社會經濟發展所繫,故當事人循法追求己利之際,亦應慮及對造權益,並需考量該債之關係在社會上之輕重,且基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調整債務關係時,自應以誠信原則為準繩,故法院僅得於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且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於真切協商未果之後,始得居中介入兩造間為解決債務關係之仲裁,以免有心之人藉此條例而恣意圖謀脫免債務,嚴重破壞經濟流通,陷社會於道德危險之動盪,使融資之人因信用緊縮而無法貸得款項,徒增社會經濟動亂。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板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經該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理由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並說明以:「就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68,000元,扣除民間債務月付金及消費支出後尚餘可分配金額約為20,382元,本行提供方案月付金17,689元,為抗告人可負擔範圍」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
(二)抗告人雖陳以其所領薪資遭強制扣薪,其餘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抗告人復陳以其母親及配偶現無工作收入,故其需獨立扶養母親、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云云。惟查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抗告人雖陳以配偶現無工作而需受其扶養,惟抗告人先於99年6月28日陳報以配偶於98年5月離職(見原審卷39頁),復於99年7月19日另陳報以配偶係於98年7月2日離職(見原審卷89頁),其陳述前後相異,已非可遽採,且抗告人迄未提出其配偶因失業而無收入或有何不能工作及現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是抗告人主張必須扶養其配偶,核無足採。②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況抗告人本身既為負債累累之人,自無從僅憑前開情詞,即解免其姐 黃靜美 對抗告人母親之扶養義務及其配偶 蕭燕萍 對未成年子女黃冠綸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應分別與其姐黃靜美及配偶蕭燕萍共同負擔。又關於抗告人及其家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並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又抗告人陳報其母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未逾上開標準,故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據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負擔母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總額應為20,964元(計算式:11,309+8,000÷2+11,309÷2=20,964),則以抗告人薪資扣除上開支出,每月尚餘有52,651元;縱認抗告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必要,則抗告人薪資73,615元扣除上開支出,尚餘有46,996元。又如寬認抗告人主張其另對裕融企業及簡正宏負有債務為真,則抗告人所負總債務應為4,284,984元。是以抗告人所得支配之每月結餘清償上開債務,至遲僅需92個月僅可完全清償上開債務,於此即應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穩定工作,而其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是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理由與本院雖不盡相同,惟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無由則一。是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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