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救再字第6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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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救再字第60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6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601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裁判費,111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