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智偉於民國111年2月5日21時10分許起至翌(6)日2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介好唱卡拉OK金城店內,陸續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時,為警攔查,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55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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