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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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昌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0號、111年度執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昌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昌昱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4個月已執行完畢(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99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之相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各犯罪之時間係在107年1月至同年5月間,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無賠償被害人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2年+1年6月=3年6月)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份,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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