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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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華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1樓、2樓間玄關處,見 許宗傑 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有紙鈔新臺幣【下同】7,000元、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COSTCO會員卡1張)及散落一旁之零錢4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拾起後侵占入己,並將紙鈔7,000元、零錢40元取走花用,另將上開皮夾1個(含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COSTCO會員卡1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丟棄在附近某處之垃圾桶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宗傑、證人 蔡松男 、 許建和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施逢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88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上開物品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粗工(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7,040元(即紙鈔7,000元+零錢4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個(含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COSTCO會員卡1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等物,業經尋獲,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是本案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