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中文譯名:阮玉蝶.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NGOCDIEP(中文譯名:阮玉蝶)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貳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乙○○(另行審結)於民國98年6月11日之後之98年6月間某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1樓中庭,明知其在該處地上拾獲之手機1支(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丙○○於98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離開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1樓中庭時,暫時放置在該中庭椅子上的皮包上面,於10分鐘後返回,即找不到該手機)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8年7月初,將該手機交給其越南籍之妻甲00000000NGOCDIEP(中文譯名:阮玉蝶)使用,阮玉蝶明知該手機係乙○○撿拾侵占而得之贓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收受,且插入自己所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使用。嗣經丙○○發覺失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玉蝶坦認不諱,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上揭時間,將其上開手機暫放在上揭地點後,返回欲拿取時,已找不到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拾獲上開手機後,於98年7月初,告以其妻即被告手機為其拾獲,並將之交給被告插入自己之晶片卡使用等情,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手機照片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夫交付之手機為其夫拾獲,一時起貪念予以收受使用,行為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業與被告及其夫乙○○達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告,暨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為外籍人士,僅因一時失慮偶罹法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於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及被告所為,顯見守法觀念稍嫌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