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17時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回溯之96小時期間,應扣除99年9月11日16時30分至17時之為警監視之期間。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
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8335ng/ml,遠逾公告值,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足採。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99年9,月11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99年
9月11日16時30分至17時之為警監視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7巷25號(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17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57巷25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