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卅五巷九弄十二號
丑○○庚○○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九五巷十九號五樓丁○○住台北市○○路○段卅五巷九弄八號子○○住台北市○○路○號二樓戊○○住台北市○○路○段卅五巷九弄十號二樓己○○住台北市○○路○段卅五巷九弄六號二樓乙○○住台北市○○路○段卅五巷九弄六號二樓壬○○住台北市○○路○段○○○巷卅一號二樓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卅一號二樓癸○○○住台北市○○○路○段○○○巷廿號三樓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 律師複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附帶上訴人子○○、癸○○○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子○○、癸○○○部分,於附帶上訴人子○○、癸○○○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妻吳 李玉美 共同籌組互助會,並詐取會款,其理由
略以上訴人親自書寫會單三紙,又與其妻 吳李玉美 分別或共同招攬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參加互助會,另於互助會開標日在現場主持開標,且屢次向會員收取互助會款,提供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供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匯寄互助會款等項。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客觀上須具備侵權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並非互助會之會首,且從未主持互助會開標,被上訴人等參與其妻吳李玉美所招攬互助會已有多年歷史,上訴人從未招攬任何會員加入互助會,且偶而代替其妻即吳李玉美收取會員寄放之會款應屬人情之常,此與提供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供被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匯寄互助會款,亦屬社會常見之現象,焉能以此論斷上訴人甲○○當然涉有詐欺之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前揭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應知其妻涉有刑事詐欺罪嫌,並進而以共犯為由判決上訴人七年重刑,令人不服。按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合,依社會通念在生活細節上必然有緊密不可分之處,如此刑事訴訟援引夫妻緊密不可分之生活細節,作為刑事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無可避免將造成冤獄。上訴人從未參與其妻吳李玉美所招互助會事宜,本件遭被上訴人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暨刑事遭判處徒刑等,因與吳李玉美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要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將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屬違誤,說明於后:
⒈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沒有參與冒標,亦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情形,卻又認定上訴人早知悉吳李玉美冒標,所以有「詐欺犯意」,顯然矛盾。
⒉原刑事判決既然認定吳李玉美有冒標情事,則被吳李玉美冒標之人,才是真正
被害人。至於未被冒標之活會及死會會員,均非被害人非常明顯。原刑事判決竟於事實欄中認定:「總計吳李玉美、甲○○冒標第一會達三十七次,第二會二十八次,第三會十次,計詐取財物...」顯不正確。如上段所述,原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沒有參與冒標,已為無罪之諭知,卻又認定共同冒標,已非適法。且如真正如原刑判之認定,則被詐之人是被冒標之人才是,而非未被冒標之活會及死會人員。是原刑判認定上訴人與吳李玉美共同詐欺,應非真實。
⒊綜觀全刑事卷,原刑事判決認定吳李玉美冒標第一會達卅七次,第二會達廿八
次,第三會十次。但未見任何此等事實之證據,到底冒何人?那一次會?均無法得知,原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
⒋又上訴人,原作板模工作,後作放樣工作,均有收入,且有二棟房屋出租每月
得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及一萬八千元,加上子女職業收入全家生活應可維持。根本不需太太吳李玉美之會款支持,至於吳李玉美之會款,上訴人及家人均未涉及,如何運用確實不知道。案發後,在上訴人逼問下,吳李玉美才說出實情,他因賭大家樂之故,才犯下此禍,是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全家收入於八三年才三年萬餘元,顯屬不實。出租二棟房屋每月四萬元,每年四十八萬元,這就遠超過三萬餘元了。
⒌至於會單,上訴人確有幫吳李玉美書寫,但那是吳李玉美拿草稿給上訴人代為繕寫而已,上訴人確實不知吳李玉美如何招會?如何冒標?均不知情。
⒍上訴人帳戶係吳李玉美幫上訴人開戶使用,上訴人從不加以干涉,自開戶迄今
上訴人確實不知吳李玉美如何使用,請調取開戶資料即可明瞭,原刑事判決,以此推測,上訴人有共同詐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令人不服!⒎案發後上訴人先前提供自己之財產給吳李玉美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已因無法
繳納利息,遭銀行拍賣,果如上訴人真有參與上述詐欺,上訴人不可能另提供自己之財產供吳李玉美向銀行貸款,且未繳利息,而遭拍賣。
㈢答辯理由:
⒈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承認並承擔吳李玉美名義
之會款債務而應負責等語上訴人否認之。況會員之一曾以此法律關係請求(即以所謂之切結書),已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
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主張上訴人應與吳李玉美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虛
構,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總計吳李玉美、上訴人冒標第一會達三十七次,第二會二十八次,第三會十次,計詐取財物...等情。到底那三十七次?那二十八次?那十次?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
⒊甚至於刑事判決,認定甲○○沒有參與冒標,已為無罪之諭知(判決理由)。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列金額及
其法定利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如附表三所列金額,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附帶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案訴訟部分:
⒈上訴人應與其妻吳李玉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三組互助會單均為上訴人甲○○親寫,此為上訴人於另案自承。
⑵三組互助會多年來均在甲○○夫妻住處開標,大部分會員均親見上訴人屢於
詐標時在場,三組互助會總共開標過一二○會,其中竟有八十會被詐標,甲○○參與甚深。
⑶上訴人夫妻經常稱其等擁有數棟房屋,鄉下並有土地,使人誤其十分「富有
」。每當會員前往投標,常被其夫妻藉口「有人已用電話來委託投標,底價較高」而由「他人」得標(實為被其等詐標),會員則因信任其等「富有」,故未曾向其他會員查証,即均如期繳付會款,致使其等能於三年內長期持續詐標。
⑷上訴人並無固定工作,其雖辯稱自己從事「模板工作」,但卻提不出任何所
得資料可憑。而每組互助會按月開標二次,一次繳納會款(包括標金)一萬元,三組互助會,每月共開標六次,其等每月共可收入六次會款,約有三、四百萬元,其中竟有三分之二互助會款被其夫妻冒標詐取。幾乎每一位曾去投標之會員均曾看過上訴人甲○○於開標時在場配合,「掩護」其妻利用不知情而未到場之會員名義詐標,這種常態性的詐標,焉可推諉全係吳李玉美之個人行為?⑸上訴人參與收取會款:
①上訴人雖辯稱其所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係出借予吳李玉美使用
。然而,於前審及刑案中已調查証實,吳李玉美另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均設有帳戶,何須再向上訴人甲○○「借用」帳戶?可見會員之會款匯進上訴人甲○○之帳戶,係由上訴人使用,至少也是由其夫妻共用。
②依據上訴人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之往來紀錄,可徵此帳戶長
期供會員電匯會款,長期吸納其詐標時會員之匯款。如謂僅係「出借」帳戶,偶而一次為之或可解釋,豈是如此長期間,可見其所謂「出借」帳戶,顯屬非實。
③就上訴人不僅提供銀行帳戶收取會款,其曾多次於其他民、刑案件庭訊時
,均自承屢次親收會員拿到其家中之互助會款(現金),亦足證明其有經收會款之事。
⑹倒會後,詐標之「次數」及「會員資料」,為上訴人統計並公開:
當吳李玉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宣告倒會逃逸後不久,始由上訴人出面與會員協商,由上訴人自行統計並公開全部之「活會」、「死會」姓名及「盜標」之數目,並提供會員之住址及電話號碼,會員始明瞭原來三年來所開標共一百二十次互助會中,竟有八十次是被其夫妻盜標。而當時吳李玉美已逃逸失蹤,此為上訴人自承,依上訴人對於會單之內容及詐標之事實,十分清楚,如其未曾參與詐標,豈會如此明瞭?⑺依據前述上訴人所參與「親寫會單」、「開標時在場助勢」、「詐標後親收
現金會款」、「長期詐標後提供自己之帳戶供會員匯入會款」以及「倒會後統計並公開詐標次數及內容」等諸多行為,每一階段均是參與詐標會款犯行之「分工」。
⑻上訴人雖辯稱吳李玉美將詐標所得之五、六千萬元會款拿去「簽賭六合彩」
,但不知其所辯解賭博輸錢之証據何在?⑼上訴人另辯稱所謂被詐標者才是受害人,未被詐標者不是受害人,事實上,
本件三組互助會共開標一二○次會,其中八十會被其夫妻詐標,由此可見,上訴人夫妻於開始時,即有以召集互助會作為施行詐術之手段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互助會之名義詐騙會員按月繳付會款,其等並非真正進行互助會,而係以之為幌子,施行詐騙行為。至其等宣告倒會逃逸時,被害人已繳付三組共一百二十次會,因上訴人夫妻之行為而血本無歸,應係全數被詐欺,而非僅止於被詐標者才是受害。第一組會共開標七十一會,詐標高達三十九會;第二組已繳三十五會,詐標高達三十會;第三組已繳十四會,詐標十一會;合計詐標八十會,相當於總開標會數三分之二。如此長期在其等家中詐標,上訴人所參與分工之程度如此密切,豈容推諉卸責?⒉上訴人另已承認其妻子吳李玉美名義對於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上訴人並且對於被上訴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⑴縱上訴人否認共同侵權行為,惟其另亦已承認並承擔吳李玉美名義之會款債務,而應負責。
⑵上訴人夫妻倒會後,由上訴人出面自願書立切結書,內容如下:「立書人甲
○○同意後列不動產交與 游朝旭 等八人全權處理,如有虛偽不實或後悔,願負違約背信之責任。不動產標示...。處理債務之範圍包括其他之債權人應同時處理」。游朝旭、子○○等八人係經互助會員公推擔任債權處理委員,當時上訴人並已將切結書內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債權人代表,現由里長 黃純風 保管中,只是因為上訴人事後不配合處理,致無法處分此不動產。
⑶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可徵,上訴人實已承認並承擔以其妻吳李玉美名義對外
所負之一切債務,且上訴人並曾於倒會後,委託律師統計全部債務金額,作成分配方案,同意處分其夫妻名下全部不動產以分配償債,合計債權額七千七百七十四萬元,此款項中所計算之各會款債權,係包括已繳之會款及「會息」,再由上訴人委託之律師發函通知全體債權人,由此行為亦可証明上訴人已承認並承擔吳李玉美名義之債務。
⑷關於上訴人確已承認並為併存承擔吳李玉美全部之債務,此尚可由上訴人於
書立上開切結書後,曾由債權人會同先行處分吳李玉美名下所剩之一筆不動產,得款餘額約七佰萬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交予債權人代表按總債權額百分之七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被上訴人均已同意並領取百分之七分配款項,由此亦可徵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亦均同意由上訴人先依其切結書之內容承擔償還債務。
⑸關於上訴人確已承認並承擔吳李玉美名義之全部債務,除上開切結書及律師
函等行為外,尚有一証據,即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曾具狀內附其委任之律師於訴訟前所製作,聲請調解之「調解內容」一份,其中載明:「二、甲○○同意代吳李玉美清償前條所列之債務」,由此內容亦足顯上訴人於倒會後出面與債權人協商時,所自承「代吳李玉美」債務,係有承認並承擔其妻名義之全部債務意旨甚明。
⑹由於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時係基於以上二項請求權訴之客觀上競合之法律關
係而提起本件訴訟,如其中一項請求權有理,請無庸再審酌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請求權之基礎:本件附帶上訴仍屬於訴之客觀上競合之合併:
⑴附帶被上訴人甲○○應與其妻吳李玉美對於附帶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除應賠償附帶上訴人之「所受損害」外,另應賠償附帶上訴人就本互助會被倒之「所失利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
⑵附帶被上訴人甲○○已對附帶上訴人承認其妻吳李玉美之會款債務,並對於
附帶上訴人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四十九年台上第○二九○號判例參照)。
⒉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判決之理由:
⑴就附帶被上訴人甲○○對於「會息」部分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之理由:
①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五號判例參照)。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同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決參照)②本件第一審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其判
例意旨全文如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③由第一審所示引用之上開判例內容以觀,該判例係認定定作人僅對於承攬
人之工程違約未能完成,而應另行標建,故須增加支付其他工程酬金,作為訴訟標的請求時,則此屬積極損害,並非屬消極損害。此係就定作人請求多支付其他工程酬金一節,究是屬於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而為定義。
惟依該判例意旨,可知如定作人於訴訟時之請求標的為房屋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卻因承攬人違約而受之損失部分時,則此部分之請求賠償,即應屬消極損害。
④然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僅引用前開判例之前段,卻未能細察其所引用之判
例案情事實,與本案請求之事實有所不同,誤以為「會息」之損失亦屬於積極損害,第一審復誤會認定「會息因會期並未結束,尚屬無法結算,故不生此部分之積極損害」,殊不知,所謂「會息」者,係指例如每會一萬元,但有人標二千元,則未參與標會之活會會員只要繳八千元,而賺取二千元之「會息」,而該次得標之人,則變成死會,以後每月則應繳死會一萬元,不能再享有「會息」利益。因此,如會首未倒會,則依通常情形及活會會員之預定計劃,會員於順利完成收尾會或日後標到會時,則該會員將能如預期計劃,收到全額之會款(包括以前所繳之會金及會息利益,以本案而言,每一會可收取會金及會息利益共一萬元),因為本件附帶上訴人請求部分均為「活會」(尚未標到),因此,「會息」當屬附帶上訴人之「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故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可得請求。
⑤由於附帶上訴人請求部分均為「活會」,縱使附帶上訴人日後未能等到收
「尾會」前即標到互助會,但對於其他已屬「死會」之部分,附帶上訴人亦有權收取全額(包括『會金』與『會息』)之會款。因此,附帶被上訴人甲○○與其其妻既為會首,卻進行冒標,自當對附帶上訴人,負全額(包括『會金』及『會息』)之賠償責任。
⑥就此,前狀已呈本院曾有法律座談決議,認定「會息」為「所失利益」,
應予賠償。從而,第一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就「會息」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
⑵就附帶被上訴人甲○○承認並為併存之債務承擔部分之理由:
由於附帶被上訴人甲○○曾簽具前述切結書,表示承認並為併存之承擔吳李玉美之全部債務,此當然包括互助會之「本金」及「會息」(其債權額亦係以一次會一萬元計),因此,附帶被上訴人甲○○應與吳李玉美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如本狀所附之附表一所列「會息」。
⒊對於附帶被上訴人之答辯,附帶上訴人謹予反駁如下:
⑴按附帶被上訴人甲○○曾「承認並承擔吳李玉美名義之會款債務」,此一訴
訟標的,並非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而係於第一審起訴狀已提出,並非訴之追加,應不必徵得附帶被上訴人之同意。
⑵就此承認並承擔債務之事,附帶被上訴人已有切結書附卷可稽,此文書之真
正為其所不爭,並有其他行為佐証,豈容否認?⑶附帶被上訴人所舉會員之一曾以前開法律關係(即切結書)請求敗訴,惟該
會員並非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一員,且該會員之訴訟僅係第一審判決,應不足以影響本院獨立之認定,況事後該會員另行起訴,業已改獲勝訴判決。⑷附帶帶被上訴人所抗辯到底「那三十七次?那二十八次?那十次」冒標,事
實上,附帶被上訴人已於倒會後自己製作債權人名冊,顯見其已自認此冒標事實,其等如無冒標,何需宣告倒會,何不出面繼續履行標會?使會員順利收回以前所繳會款及應得會息?⑸附帶被上訴人甲○○自稱未參與冒標已為無罪之判決,此為以偏概全,事實
上,其僅係偽造文書部分因証據不足未被定罪,但共犯詐欺部分則被判決有期徒刑七年,並非無罪,被害人即為附帶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顯見其有參與共同犯罪侵權行為甚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併存的債務承擔提起附帶上訴係屬訴之追加,伊不同意追加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共同侵權行為及併存的債務承擔提起本訴(原審卷,五四頁),其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時亦依此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無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吳李玉美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以「 吳秋美 」名義發起每月二期、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三組,並於互助會開標時,連續偽以未到場互助會員之名義,持偽造之標單,冒標第一組會共三十九會、第二組會共三十會、第三組會共十一會,進而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互助會員詐取會款,嗣經上訴人為部分清償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開事件發生後,吳李玉美逃逸無蹤,由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交付債權人代表子○○等八人,同意將名下不動產交由債權人出售收取價金償還債權人。 爰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併存的債務承擔等競合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吳李玉美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吳李玉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上訴人吳李玉美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李玉美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伊並非互助會首,亦從未主持互助會開標,夫妻間在生活細節上具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伊偶爾代替其妻吳李玉美收取會員寄放之會應屬人之常情,提供銀行帳戶供會員匯寄互助會款,亦屬社會常見現象,不能因此認為伊參與侵權行為之實施;另伊固書立切結書予債權人,惟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分別加入吳李玉美以「吳秋美」名義發起之三組互助會,會期各為:自八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自八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每月開標二次,每會互助會金一萬元,採內標方式,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互助會停標時為止,上開第一組會已進行至七十一期、第二組會已進行至三十五期、第三組會已進行至第十四期,被上訴人陸續支付款項扣除若干尚應支付之死會會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為證(外放證物,原證一至三號;本院卷,一○五至一○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組互助會,遭上訴人吳李玉美偽以未到互助會員之名義,冒標第一組會共三十九會、第二組會共三十會、第三組會共十一會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子○○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指訴「每次開標我均在場,上訴人每次均將五、六張標單稱他人委託投票,均由其手中之標單得標‧‧‧」,被上訴人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我曾到會場標會,吳李玉美均稱朋友已標了,要求我不用問,‧‧‧她每次均以口頭宣示,她自己又投入十多張標單入標匭內‧‧‧」,被上訴人壬○○於該刑事案件中指稱「‧‧‧前到會場均為 李女 手握之標單得標,問其何人得標均稱我不認識‧‧‧」,另互助會員 李蕭貞吳黃沈游本 固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李女大都手握數張標單且由其標單得標,詢問何人得標,其稱我不相識之人‧‧」、「‧‧‧李女曾拿許多標單未署名僅載金額投入匭內,我詢問何人得標,李女均不說‧‧‧」、「‧‧我在會場時,李玉美在現場填載四、五張標單參與投標且得標,又稱為他人寄標」等語綦詳,並有經會員簽名確認活會、死會之會單附於該案偵查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內足稽,而經原法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吳李玉美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吳李玉美既自任會首,邀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等會員加入前開互助會,卻偽以未到場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多達數十次,其顯係故意詐取互助會員繳交之會款。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吳李玉美對於被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其妻吳李玉美上開詐取會款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共同詐欺行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多次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癸○○○、庚
○○、辛○○、丑○○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指訴明確,且上訴人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曾向癸○○○、丑○○收取會款屬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此外,系爭互助會提供會員匯款之帳戶為上訴人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會員亦將應繳會款匯入該帳戶內,復有匯款回條聯在卷足按(外放證物,原證七號),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幫吳李玉美書寫會單情事(本院卷,二一○頁),足見上訴人確實參與系爭互助會事務之運作。
㈡上訴人雖辯稱:家中僅有伊有帳戶,故其妻吳李玉美以其帳戶供會員匯款,該
帳戶內款項均由吳李玉美提領,伊不知情云云。惟查吳李玉美本人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均設有帳戶,此有吳李玉美之扣繳憑單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因此,上訴人辯稱吳李玉美因無帳戶故以上訴人之帳戶供會員匯款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吳李玉美雖以上訴人之帳戶供會員匯款,該帳戶內款項均由
吳李玉美提領,伊不知情云云。惟觀諸前開刑事卷內所附該帳戶之對帳單,前後計有多次金額二百萬元之取款,依據銀行儲匯實務,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之大額提款,概皆要求出示取款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故上訴人抗辯不知該帳戶款項之支出運用云云,亦無可採。
㈣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我太太信用好,很多會員都沒來標,她只有標起
來,因大家都不想標,她標到會後就挪為己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益堪認定其就吳李玉美冒標互助會之行為甚為明瞭。且系爭遭冒標之會款高達數千萬元,其用途當非侷限於日常生活中不易察覺之小額開銷。上訴人既於事前提供帳戶以供匯款,復於知悉其妻吳李玉美冒標行為後,與其共享藉該冒標行為所得之鉅款,難認與上訴人吳李玉美間無共同為詐騙會款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李玉美共同詐騙匯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可採。
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原審卷,一一一至一一四頁)。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侵權責任雖經認定,兩造間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會息部分,上訴人則主張會息不能認為係屬本件應賠償之損害。本院認定如下:
㈠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兼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互助會
定期開標以標息最高者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會息,作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不管是內標性質或外標性質之互助會,會首或會員倒會時,應認為係損害未得標會員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息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包括會息部分等語,即可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三互助會均屬「內標」性質,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九三頁)。被
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之會款金額,經扣除死會會款後,各如附表一所示,加上其所應得各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息,則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名冊、分配表為證(本院卷,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一三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為真實。故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准予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吳李玉美共同詐取被上訴人繳交之會款,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李玉美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已繳會款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吳李玉美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會息性質上係屬會款所生之法定孳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審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附帶上訴人子○○、癸○○○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因其與原審勝訴部分合計之准許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至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本案敗訴而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原審已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毋庸再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合併起訴,就上開二訴訟標的而言,係屬競合合併之關係,就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既已准許如前,則就被上訴人主張併存債務承擔是否有理由,即屬毋庸審究。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即無一一論列之必要,其請求傳訊證人 陳進雄 及調取上訴人在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之開戶資料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韓金秀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金額(新台幣)
1辛○○壹拾萬貳仟零玖拾陸元
2丑○○伍拾萬零叁佰貳拾玖元
3庚○○叁拾伍萬貳仟零叁拾陸元
4丁○○捌拾伍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
5子○○壹佰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元
6戊○○柒拾伍萬零貳佰陸拾捌元
7己○○伍拾萬零叁佰貳拾玖元
8乙○○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
9壬○○陸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
丙○○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
癸○○○貳佰伍拾伍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姓名金額(新台幣)
1辛○○壹拾貳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
2丑○○陸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
3庚○○肆拾伍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
4丁○○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
5子○○壹佰伍拾萬柒仟柒佰元
6戊○○玖拾捌萬零肆佰陸拾捌元
7己○○陸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
8乙○○叁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元
9壬○○捌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
丙○○伍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
癸○○○叁佰叁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附表三:
編號原告姓名金額(新台幣)
1辛○○貳萬柒仟肆佰元
2丑○○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元
3庚○○壹拾萬壹仟貳佰元
4丁○○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
5子○○參拾伍萬捌仟捌佰元
6戊○○貳拾參萬零貳佰元
7己○○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元
8乙○○柒萬叁仟捌佰元
9壬○○貳拾參萬零貳佰元
丙○○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元
癸○○○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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