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原 告 蔡桂香
被 告 藍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
,核其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
互助會,該互助會連會首共有會員31名(下稱系爭合會),
除首期會款由原告收取不開標外,自92年5月5日起至94年
4月5日止,於每月5日下午2點開標,會員每月應交付之
會款為1萬元,已得標之會員應另加計其得標標金之金額。
被告於92年10月5日以4,300元得標,詎被告自92年11月起
即未再給付會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系爭
合會結束止,原告為被告代墊24期會款,合計為17萬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會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但沒有得標,也未曾在
標單上簽名,況依會單所示,系爭合會應於92年10月止會,
故原告主張代墊24期會款,並非事實,其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會之會單(下稱系爭會單)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5日即第6會
以4,300元得標,嗣後即拒付會款,原告為被告代墊24期會
款,共計17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有無
理由?
(一)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
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
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92年10月5日以4,300元得標,然自92年11月起即
拒付會款,原告為被告代墊24期會款,共計17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以4,300元得標
,且為被告代墊24期會款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5日以4,300元得標之事實,固
提出系爭會單為證,惟查,觀之系爭會單,其內容為原告
所自行書寫,其上並無被告及其他會員之簽名,復未記載
被告得標之日期及金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得標之事實。
又衡諸社會習慣,投標合會時,均會填載標單,其上載明
會員姓名、金額及日期,供合會判定何會員得標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4,300元得標,然就此未能提出載有
足資辨認被告身分、日期及投標金額之標單,單憑原告所
提系爭會單,尚難形成被告有得標之確信心證。況證人蔡
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跟系爭合會等
語,證人 周佩霖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參加
系爭合會,且有得標等語,惟證人周佩霖亦自承其本身並
未參與系爭合會,則證人周佩霖如何得知被告得標之事實
,非無疑義,其證言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
月5日以4,300元得標一事,應無足採。原告另主張為被
告代墊24期會款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
爭合會已於93年2月5日即第10會時止會等語,縱原告有
為被告代墊會款,然系爭合會已於第10會時止會,原告亦
無可能為被告代墊「24期」之會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採信。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5日得標,嗣
後即拒付會款,原告代墊24期會款合計17萬元等情,然原
告就其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