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宜倫
       簡逸銘
被   告  江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331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元。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
款14萬元(8萬、6萬各一筆),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75
%固定計算,被告應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或攤償本息時,視為全部
到期,除按各該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於借款期間12期以內
全部或部分清償者,須另加計以還款金額10%計算之提前還
款違約金(下稱系爭汽車貸款契約)。詎被告自103年8月
15日起即未繳納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
8萬3,331元未清償,又其在借款12期以內債務即全部到期
應予償還,自應依約給付以還款金額10%計算之提前還款違
約金8,333元(計算式:83,331元×10%=8,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331元,及自10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3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約定書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
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
清償等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
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通知或催告,立約人應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應回溯自該事件發生時視為立即到期」、
「立約人於本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貴行主張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時,應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但本借款
經貴行依主管機關規定轉列催收款項者,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約定利率固
定計算。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利息日
起逾期6個月以內以遲延利息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系爭汽車貸款契約第15條、第12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未按期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汽車貸款契約約款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萬3,331元,及自10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汽車貸款契約第6條個別商議條款之約
定,被告應給付提前還款違約金8,333元云云,惟細觀該
約款內容:「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全部到期前,一次清償全
部貸款本金或提前部分償還本金時,應加計至還款當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而立約人瞭解因優惠利率或貸款期限較
長之故,於貴行風險及作業成本之考量,同意違約金依下
列方式計算:自撥貸日起,借款期間12期(含)以內清償
者,以還款金額百分之10為提前還款違約金;借款期間逾
12期以上至18期清償者,以還款金額百分之5為提前還款
違約金」,對照前引系爭汽車貸款契約第15、12條關於遲
延還款所生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款,可推知原告於預立
系爭汽車貸款契約時,即已考量辦理借款業務所可能發生
之損失,特意設計2種不同違約金,亦即借款人於到期日
前償還全部借款,主動放棄期限利益之情形,因借款人並
無遲延繳款,反而提前清償債務,所造成貸款銀行預期之
應得利息上損失,即由「提前還款違約金」彌補;反之,
如借款人未依約按期繳款,清償期即提前屆至,借款人自
此陷於遲延,故除給付遲延利息外,另加計遲延違約金,
2種違約金要件不同,立意互殊,分別填補原告在不同情
況下之損失,僅能擇一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係未依約
繳款,致遲延給付,原告已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填補被告遲延清償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復請求提前清償違
約金8,33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汽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62元
合計1,16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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