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均
被 告 邱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9月28日1時55分許停放在
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前,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不
慎撞擊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修車費為新臺幣(下同)25,100元,惟僅請求2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合豐車業行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卷證核
閱相符(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5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均為零件
更換之支出(見本院卷第61頁),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機車係00年3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
103年9月28日,已使用12年6月,則應計算之折舊部分為
22,590元(計算式:25,1009/10=22,590),是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即為其支出之修車費扣除折舊部分,共2,510元(
計算式:25,100-22,590=2,51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
2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
2月3日,應堪認定。雖原告請求自系爭車禍事故即103年
9月28日為利息起算日,惟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為2,510元,占全部請求金額25,000元約為百分之10
(計算式:2,51025,000=0.1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0元(計算
式:1,0000.10=10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