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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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林立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與原債權人弘郁企業
社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商品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6,636元,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期間自103年1月
25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應於每月25日給付分期款553元
,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3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6期共計3,318元,業經原債權人弘郁企業社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上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載
明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分期付款購物契約及民法
第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