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宋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4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柏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類似真槍玩具手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3月29日17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與大弘四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客觀上顯
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查被移送人係因行跡可疑,遭移送機關之員警盤查而當場
查獲被移送人有攜帶毐品(安非他命及K他命,移送機關
另案偵辦)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在卷,並供述隨身攜帶該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拿來
玩等語。顯見被移送人確有攜帶之行為,復觀附卷該把類
似真槍之玩具手槍之照片,其外觀與真槍相仿實難辨識真
偽,易使他人產生畏懼,況被移送人同時亦攜帶毒品情事
,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難謂被
移送人之攜帶有正當理由可言。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以認定。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自原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等
附卷可稽。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專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
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