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原   告  陳秀好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陳 仲河 自民國(下同)90年
6月17日結婚(原證1),家庭生活幸福和樂,原告為照顧家
庭盡心盡力,然訴外人 陳仲河 (註:已於101年9月11日死亡
)竟不思原告之辛苦,私下與被告發生妨害家庭踰矩之情事
,甚至經常與被告間書信往來,被告亦曾於書信中提及「.
..對於我倆之間感情,我個人很沒有自信,深怕他日您會
無緣無故離開我、漸漸疏遠我,我會承受不起...」、「
爾後不能聞到您身上男人味道及聽您談會事情透澈理性的分
析,是我最大的損失...」、「吾愛仲河」等語(原證2
),原告於103年12月初發現上開書信後悲憤不已,不僅常
常夜不能寐,甚至每每念及此事,隨即淚流不止、傷心欲絕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為訴外人陳仲河之配偶及原證2所示之
書信為伊所書寫。又被告與訴外人陳仲河雖認識,然已超過
10年未有任何連絡往來,根本連普通朋友都均不上,實難以
理解原告為何對伊為本件求償。況依原告所述原證2所示之
書信內容觀之,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本
件本件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10
年之時效期間,不問請求權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知情,並
無礙於時效期間之進行,其性質類似於除斥期間,即請求權
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法院亦應依職權適用,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經查,原告所主張原證2所示之書信,姑且不論,是否
出於被告本人所寫(註:被告否認),然依該書信所示之時
間為西元2004年3月1日(即民國93年3月1日),亦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縱認原告之配偶權因該封書信所示之內容而受
侵害(註:被告亦否認),然侵害之事實,已係93年3月1日
之前,當屬無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係104年3月5
日,此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發日期章可稽。是不論原告依上
開書信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否成立。然自有上開侵
權行為時起迄至104年3月5日原告為本件權利之行使,已逾
10年甚明。是本件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已10年之時
效期間,原告仍為如本件聲明所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
即有未合,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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