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林政宜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
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並
得按逾期繳款期數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2月20
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92182元、利息9904元、違約金600元,共計102686元,其中
本金921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還款明細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686元,其中本金921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