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4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永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3月13日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鎮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雖未開鋒惟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永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並有
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4張可佐。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工作紀錄相
片在卷可參。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
違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鑑驗結果:鑑驗刀械1枝
,刀刃長約30公分、刀柄長約19公分、未開鋒,有鑑驗工作
記錄表及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武士刀
,為金屬製品,雖未開鋒,惟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
刑案現場照片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足稽,足可為攻擊他
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佐以被移送人自陳:伊於104年3
月12日23時許接到朋友電話,叫○○○鎮區○○路支援、武
士刀是伊所有、伊帶武士刀是○○○鎮區○○路○○○號支援
朋友打架等語,尚難認其攜帶扣案之武士刀有何正當理由,
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扣案刀械之行為,已對該時空產生安全
上危害。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
生之危害,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武士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
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