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15號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順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8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86,000元,付款地在抗告人營業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5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抗告人發票時之公司所在地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為付款地,故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又系爭本票係兩造基於材料交易完成之保證,兩造迄今債權債務尚未確定,故相對人遽為聲請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既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已就上開事件專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涉及公益上之要求,或為事件之性質所使然,自不因票據債務人未為管轄權之抗辯,即生應訴管轄之效果。況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明文規定,殊難比附援引。是以,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應訴管轄之適用。
四、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已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者。另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從而,如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為裁定,應廢棄原裁定,並將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五、復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載付款地為「向營業所」,即係以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付款地,此有本票在卷足證,為相對人所肯認者(見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5頁)。次查,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3月2日發票時之公司營業所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有抗告人所提臺北市政府98年3月30日函在卷可稽。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專屬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屬違誤,原審未移送前揭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