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原以:其於83年間,受訴外人 陳耀煌 之託,擔任陳耀煌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於簽名當時,誤以為被告已付清上開之2,000萬元,故於92年元月間,接獲被告聲請法院對其所發之支付命令時,未予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嗣又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不知抵抗,惟至93年5月間尋獲陳耀煌後,始悉被告根本未付2,000萬元,被告既未支付該筆款項,即無權聲請拍賣原告之土地,詎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以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於91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於92年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18,800元及自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卷第1至2頁、第8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復以:被告同意陳耀煌延期清償2,000萬元,惟未經原告之同意,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原告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述之金額(見原告95年3月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可知,原告係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如上所述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於移送民事庭後,以:被告同意陳耀煌延期清償2,000萬元,惟未經其同意,其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追加上開之不當得利之訴,經核原告上述之追加之訴,非屬原告因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罪所受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相符,依上說明,自不因本件訴訟已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故原告上開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3年間,受陳耀煌之託,擔任陳耀煌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於簽名當時,誤以為被告已付清上開之2,000萬元,故於92年元月間,接獲被告聲請法院對其所發之支付命令時,未予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嗣又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亦不知抵抗,惟至93年5月間尋獲陳耀煌後,始悉被告根本未付2,000萬元,被告既未支付該筆款項,即無權聲請拍賣原告之土地,詎被告竟意圖不法所有,以借據為債權證明文件,於91年12月間向法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於92年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取得之拍賣價金5,018,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800元及自9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其確有借2000萬元與陳耀煌,並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不論原告係自己向被告借貸,或係原告提供其土地供陳耀煌為借款之擔保,均不影響原告為債務人(包含保證債務)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而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確實有依借據之約定借款2,000萬元予陳耀煌之事實,則被告持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向士林地院聲請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屬合法行使其權利,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詐欺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此有本院93年度自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加害行為甚明,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四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不符,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